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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白洮速民初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赵军与白城市冠龙服饰大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军,白城市冠龙服饰大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白洮速民初字第402号原告赵军,男,195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洮北区。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赵光,男,196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同上。身份证号:被告白城市冠龙服饰大厦法定代表人王雅芳总经理原告赵军诉被告白城市冠龙服饰大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城市冠龙服饰大厦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巳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5月30日被告白城市冠龙服饰大厦在原告赵军处借款195.000.00元,约定年息按7%计算,并出具借据一枚,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讼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白城市冠龙服饰大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30日被告白城市冠龙服饰大厦在原告赵军处借款195.000.00元,约定一年后还款,年息按7%计算,从2005年5月30日起计算利息,计109.2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款。上述事实有被告白城市冠龙服饰大厦出具借据一枚及利息清单证明。本院认为,被告白城市冠龙服饰大厦在原告赵军处借款195.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白城市冠龙服饰大厦给付借款195.000.00元及利息109.2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城市冠龙服饰大厦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借款195.000.00元及利息109.200.00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7月1日)。案件受理费4200元由被告白城市冠龙服饰大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长  刘福新审判员  王 颖审判员  李雨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邢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