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奎垦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3-12-31
案件名称
刘文杰盗窃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奎垦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XX(曾用名刘XX),男,18岁,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来疆务工人员,2013年8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新疆奎屯垦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奎屯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9月29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兵奎垦检刑诉(201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欣、代理检察员靳康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4日20时许,被告人刘XX见与其同住的老乡张XX屋内放有一个装有现金的钱包,遂心生歹念,趁张XX屋内无人将张XX的钱包盗走后藏在自己的床板下。被害人张XX发现其钱包被盗后报警,被告人刘XX因怕罪行败露将所盗钱包放置于张XX房门的夹缝中,后张XX将该丢失钱包捡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刘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98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刘XX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4日晚20时许,被告人刘XX发现被害人张XX的大儿子在床头翻被褥,手中还拿着张XX的钱包,被告人刘XX见状便提醒张XX的儿子将钱包放好,张XX的儿子遂将钱包放在被褥下面后跑出门去玩。随后,被告人刘XX趁张XX的妻子韩XX出门找孩子家中无人之机,将张XX家床头存放的钱包拿走,放回自己房内的拉杆箱内,后又将该钱包藏在自己的床板下面。张XX钱包内共有现金9870元。2013年8月5日,被害人张XX向奎屯垦区公安局报案,称其钱包及包内的9970元现金被盗。8月5日晚21时,奎屯垦区公安局传唤被告人刘XX,向其询问张XX钱财被盗一事。8月6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刘XX将所盗钱包放在张XX租住的大门夹缝中,后被害人张XX将该钱包拾回,该钱包内实有现金9870元。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一、书证1、报案材料,可以证实2013年8月5日,被害人张XX向奎屯垦区公安局报案,称其存放9970元现金的钱包在家中被盗;2、归案情况说明,可以证实被告人刘XX盗窃被害人张XX钱包后,因其被公安机关传唤,遂于2013年8月6日凌晨又将钱包放回张XX家大门夹缝中;3、户籍证明,可以证实被告人刘XX出生于1995年2月21日;4、甘肃省舟曲县公安局果耶派出所证明,可以证实被告人刘XX无违法犯罪记录。二、被害人张XX的陈述被害人张XX的陈述,可以证实2013年8月4日晚21时30分,其回到家中发现放在床头下面装有9970元现金的钱包被盗。8月5日,奎屯垦区公安局六十户派出所给被害人张XX制作询问笔录,据张XX回忆其钱包内原有现金9970元,在钱包被盗前曾给被告人刘XX借款100元,被盗钱包内实有现金应为9870元。三、被告人刘XX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XX的供述和辩解,可以证实2013年8月4日晚20时左右,被告人刘XX发现被害人张XX家的床头有装有现金的钱包,遂趁张XX家无人之机将被害人的钱包偷走藏在自己租住的房间内的拉杆箱内,随后又将钱包藏匿在自己的床板下。当日晚21时许,被害人张XX回家后发现钱包被盗。2013年8月5日,被害人张XX向公安机关报案,当日晚21时39分,奎屯垦区公安局六十户派出所对被告人刘XX进行第一次询问后,被告人刘XX于8月6日上午7时许将钱包放置于张XX租住房的大门夹缝中。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刘XX均无异议,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证据之间可以互相印证,故本院对上述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方式盗取他人财物98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XX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赃款已追回,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庭审中被告人刘XX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因此,结合被告人刘XX犯罪的事实、性质及认罪态度,将其置于社会改造,不致再有社会危害性,对其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代 凌代理审判员 蔡彦涛人民陪审员 魏光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李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