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隆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卢华固非法持有枪支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林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华固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隆刑初字第17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华固。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2013年9月11日经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17日由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患严重疾病,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同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3年10月23日本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辩护人万云飞,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3)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华固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1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龙仕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华固及其辩护人万云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7日13时许,被告人卢华固非法持枪在上山打鸟时被群众举报而被公安民警查获,当场扣押长砂枪一支。经鉴定,被告人卢华固非法持有的长砂枪具有正常射击性能,是以火药为动力进行发射,具有致伤力。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卢华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卢华固的辩护人万云飞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卢华固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较小;2、被告人卢华固是初犯、偶犯,且患有严重疾病;3、被告人卢华固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4、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卢华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7日13时许,被告人卢华固在隆林各族自治县新州镇民强村者宽一队公路边非法持枪打鸟时,经群众举报而被公安民警查获,并扣押长砂枪一支。经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卢华固非法持有的长砂枪具有正常射击性能,是以火药为动力进行发射,具有致伤力。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照片说明;指认照片;证人李某应、杨某全的证言;被告人卢华固的供述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枪支、弹药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华固违反国家对枪支管理的规定,非法持有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华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卢华固能当庭认罪,依法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卢华固有明显的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其辩护人万云飞所提出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华固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秀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罗绍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