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瑶民二初字第017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9-01-1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和平路支行与龙茹兵、王中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和平路支行;龙茹兵;王中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瑶民二初字第0179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和平路支行,住所地合肥市和平路**。组织机构代码证70505046-2。负责人:李朝淳,行长。委托代理人:蒋雨萌,安徽和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茹兵,男,197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被告:王中梅,女,197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肥西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和平路支行与被告龙茹兵、王中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和平路支行诉称:2006年3月2日原告与龙茹兵、王中梅签订了一份《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原告贷给龙茹兵人民币339000元,贷款期限为20年,当期年利率为4.59%,逾期罚息每日按合同利率加收50%,被告龙茹兵按月还款,共分240期还清,被告龙茹兵、王中梅以合产字第332260号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借款人履行还本付息及原告催款所支付的费用,在合同有效期内,借款人连续3期或累计6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或处置抵押物。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龙茹兵发放贷款人民币339000元,而被告龙茹兵至2013年6月7日已经连续23期未按时履行偿还本息义务。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龙茹兵仍未能清偿逾期贷款本息。为此原告有权收回贷款余额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龙茹兵、王中梅立即清偿本息合计315477.16元(利息及逾期罚息计算至2013年6月7日止),之后利息顺延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2、被告龙茹兵、王中梅承担原告为催款所支付的律师费13000元;3、被告龙茹兵、王中梅以其提供的位于合肥市新站区颖河路南瑶海公园北湖畔兰庭2栋902室的抵押物优先清偿上述各项款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龙茹兵、王中梅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和平路支行提供的被告龙茹兵、王中梅的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无法向其送达,因原告不能提供被告龙茹兵、王中梅准确的送达地址且诉讼中原告亦未提供被告下落不明的证据以便本院公告送达,故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时被告不明确,不符合起诉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和平路支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苏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张晨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