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一初字019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刘某与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一初字01975号原告:刘某,女,1983年8月18日生,汉族。被告:郭某甲,男,1969年12月28日生,汉族。原告刘某诉被告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荣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郭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告于2002年在合肥上学打工时与被告相识,后被告经常对原告纠缠不清,并强行与原告发生男女关系,2006年10月20日与被告未婚生育一子名郭某乙,后为了儿子能上合肥市六安路小学才和被告于2011年10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才知道被告对原告未付出任何感情。2012年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后被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原被告一直没有共同生活,现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郭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按法律规定每月支付抚养费至18周岁止;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郭某甲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后感情一直较好,原告陈述的上述情况不属实,原告在知道被告已婚的情况下,仍然与被告建立恋爱关系,且被告为了原告忍痛与相守多年的前妻离了婚,且在此期间被告为原告注册登记了一家公司,为了原告,现在被告几乎是倾家荡产,另我们之间又有了儿子,因此我们的夫妻感情是深厚的,我不同意和原告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请求将婚生子判给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原告返还被告100万元彩礼;原告赔偿被告开办公司等损失200多万元。原告刘某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我们双方的婚姻关系;2、判决书,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证明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3、2012年6月24日,肥西高刘派出所报警记录,证明双方因婚姻矛盾争吵致报警。被告郭某甲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属实,证据3是由于孩子上学发生的争吵。被告郭某甲针对其抗辩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保证书,证明原告在婚前向我借款100万元作为彩礼,并保证今后不离婚,如果提出离婚则偿还这笔钱;2、分割协议书,证明玉清装饰工程公司在注销时对财产分割时的债权债务承担。根据上述证据材料的情况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2年相识,2004年开始相处并且感情很好,并于2006年10月20日生育一子名郭某乙。2010年12月8日被告与前妻离婚,并在2011年10月17日与原告登记领证结婚,婚姻初期感情较好,后由于家庭事务不和。因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等。本院认为,原告在明知被告已婚的情况下,仍与其相恋多年并共同生育一子,后在被告与前妻解除婚姻之后又登记领证结婚。婚后,原、被告虽有不和的现象,但双方已共同相处多年,今后只要夫妻双方互谅互让,改正自身缺点,加强沟通,增进夫妻感情,夫妻关系一定能够得到改善。且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足以证实其陈述的双方婚姻状况,不符合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条件,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荣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陶 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诉讼。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