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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合刑执字第083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范某某犯寻衅滋事、聚众斗殴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范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合刑执字第08393号罪犯范某某,男,1981年8月8日生,汉族,安徽省宁国市人。现在安徽省白湖监狱服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0日以(2010)浦刑初字第2718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范某某犯寻衅滋事、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23日以(2010)沪一中刑终字第21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安徽省白湖监狱于2013年10月14日提出假释意见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徽省白湖监狱以罪犯范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建议对其予以假释。安徽省白湖人民检察院意见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范某某提请假释建议符合法律规定。经审理查明,罪犯范某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2011年10月、2013年7月获表扬奖励二次,2012年6月获记功奖励一次。现已实际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上述事实,有罪犯范某某的陈述,证人监管干警赵玉峰,服刑罪犯王洪的证言及罪犯范某某的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安徽省白湖监狱提供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证实,罪犯范某某父母愿意承担帮扶义务,有房屋三间,以水田、山场为生,其户籍所在地的安徽省宁���市司法局方塘司法所、宁国市司法局愿意接受对其社区矫正,在假释期间对其进行监管和帮教。本院认为,罪犯范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假释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范某某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3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华琳审 判 员  汤晓红代理审判员  高晓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方璟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