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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宿中行终字第00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张同香与沭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同香,沭阳县公安局,刘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宿中行终字第00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同香,居民。委托代理人李敢勤(系上诉人儿媳),女,197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沭阳县公安局,住所地沭阳县迎宾大道。法定代表人田先锋,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殷其双。委托代理人吕述扬。原审第三人刘荣,居民。上诉人张同香因与被上诉人沭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沭阳县人民法院(2013)沭行初字第00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3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同香的委托代理人李敢勤,被上诉人沭阳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殷其双、吕述扬,原审第三人刘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协调扣除审限二个月。二审诉讼中,上诉人张同香以其与原审第三人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本案的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张同香自愿撤回上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该撤诉行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张同香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张同香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志群审 判 员  刘国超代理审判员  徐 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赵桐艺第页/共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