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涞民初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8-07

案件名称

原告王树成诉被告李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涞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树成,李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涞民初字第430号原告王树成,男,1948年8月1日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委托代理人张海涛,北京市房山区长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刚,男,1981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涞水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水支公司。住所地:涞水县冲之大街***号。负责人王斌,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绍国,该公司职员。原告王树成诉被告李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涞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31日、11月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海涛,被告李刚、人保涞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绍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4日9时30分许,被告李刚驾驶冀FLAB**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涞水县石亭镇许家磨村路段时,与由西向东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涞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房山区第一医院抢救治疗,经医院诊断:脑震荡、左侧颧骨颧弓眶壁复合体骨折,左侧上唇软组织裂伤、左侧上颌窦多发骨折等。此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花费大量的医疗费,但二被告拒绝支付。被告李刚驾驶的冀FLAB**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保涞水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65525.6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2、2012年11月24日北京市房山医院出具的住院收据一张,门诊收费收据四张,证实原告支付医疗费共计33668.62元。3、交通费票据15张,计1274.3元。4、误工证明:村委会证明一份,证实原告受伤前在村里任职,月工资2400元,误工105天,误工损失8400元。5、户口本四页,护理人员王畅、王彤彤误工损失证明,证实原告及护理人员的身份关系,王畅、王彤彤是原告女儿,王畅护理3天,王彤彤护理4天,其余时间都是王树成的妻子护理原告。6、住院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32天及治疗经过。7、李刚的行驶证、保单各一份,证实被告的主体身份,事故车辆在人保涞水支公司投有保险。被告李刚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了5000元医疗费。冀FLAB**号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我的经济能力有限,请求保险公司在同情弱者的情况下多赔偿原告。被告李刚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证实被告的主体身份情况。被告人保涞水支公司辩称,对发生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冀FLAB**号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对于原告诉请的具体金额,请求法院依法核实李刚的驾驶证是否有效,如有效,同意在交强险内赔偿合理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被告人保涞水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庭审质证时,被告李刚对证据均无异议,但提出无经济能力赔偿,请求保险公司多赔偿原告;被告人保涞水支公司对证据1、2、6、7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以下证据提出异议:对证据3交通费用因有部分票据不是正式票据,不予认可;对证据4因王树成已超过法定年龄60周岁,且未跟村委会签订劳动合同,不足以证明他因伤误工,所以不予认可;对证据5应该提供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出事前三个月工资表,单位的营业执照,两份护理误工证明缺乏完整性,不予认可。经审查,本院认为,考虑到原告住院、出院、复查需支出交通费的实际情况,故对原告主张交通费酌定支持500元;原告提供的误工损失及护理人员单位出具的误工损失证明,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故予以确认。被告李刚向法庭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人保涞水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提供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2年10月24日9时30分许,被告李刚驾驶冀FLA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涞水县石亭镇许家磨村路段时,与由西向东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涞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房山区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33668.62元。经医院诊断:脑震荡、左侧颧骨颧弓眶壁复合体骨折,左侧上唇软组织裂伤术后、左侧下唇贯通伤术后、左眼钝挫伤、鼻骨骨折、左侧上颌窦多发骨折、2型糖尿病、双耳神经性耳聋、冠心病、低钙血症。建议出院后休息10天,住院期间需要一人进行护理,需要加强营养。原告支付交通费500元。北京市房山区南尚乐镇土堤村委会出具证明原告受伤前在村委会当警卫,月工资2400元自发生交通事故一直没上班,误工105天,误工损失8400元。原告因伤住院后,女儿王畅、王彤彤进行护理,王畅护理3天,扣发工资328元,王彤彤护理4天,扣除工资282.12元,其余时间都是王树成妻子王敏护理。被告李刚驾驶的冀FLAB**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保涞水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李刚为原告支付治疗费5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刚因未确保行车安全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涞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对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合理部分经济损失应予支持。被告李刚驾驶的冀FLAB**号车在被告人保涞水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先由被告人保涞水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医疗费33668.62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供的大多为收据,但考虑到原告住院、出院及复查需支出交通费的实际情况酌定支持500元。关于误工费和护理费,有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误工损失证明原告月工资2400元,原告虽已超过60周岁,但其具有劳动能力,可以进行与身体状况相适应的工作,结合诊断证明出院后休息10天,住院期间需要一人护理,加强营养,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误工费:2400元÷30天×(31天+10天)=3280元,护理费:328元+282.12元+37元×24天=1498.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天×50元=1550元,营养费31天X30元=93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人保涞水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498.12元、误工费328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5278.12元;不足部分医疗费(33668.62元-10000元)=23668.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天×50元=1550元,营养费31天X30元=930元,共计26148.62元,由被告李刚赔偿原告,扣除被告李刚为原告支付医疗费5000元,剩余21148.62元。本案经调解未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水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5278.1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李刚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1148.6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8元,由原告负担528元,被告李刚负担9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郑艳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杨雅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