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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法民二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原告郑某甲与被告乐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法院

新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乐某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法民二初字第122号原告郑某甲,女,1951年出生。委托代理人肖昌运(特别授权),新田县龙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乐某甲,男,1982年出生。原告郑某甲与被告乐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丹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胡骥、人民陪审员胡秀生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兴担任记录。原告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昌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甲诉称,被告为了做生意,于2003年7月、2004年10月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30,000元,并约定了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次偿付了2003年7月借款10,000元本金中的利息5,600元。此后,被告拒绝还款,也不与原告联系。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约定利息23,400元,共计53,400元。原告郑某甲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借条》两份,拟证明被告分别于2003年7月2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利息为伍厘、2004年10月29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为壹分的事实。被告乐某甲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郑某甲提交的证据系原件,符合客观事实及证据规则。故,本院确认其证明力。通过庭审中的举证、认证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郑某甲与被告乐某甲系朋友关系。被告乐某甲因做生意分别于2003年7月2日、2004年10月29日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30,000元,并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其中2003年7月2日的《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郑某甲现金人民币壹万元整,小写(10,000元)。利息为伍厘,年利陆佰元整,小写(600)元整。借款日期为2003年7月2日,还款期为2004年7月1日止。借款人:乐某甲。借款日期:2003年7月2日”。2004年10月29日的《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郑某甲现金贰万圆人民币整,小写(20,000元)整。利息为壹分。借款人:乐某甲。借款日期:2004年10月29日”。被告除先后偿还了原告共计人民币5,600元外,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偿还。另查明,2003年度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存贷款基准利率为: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短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31%,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即为21.24%;2004年度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存贷款基准利率为: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短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58%,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即为22.32%。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乐某甲因做生意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30,000元并约定了利息,有借条为证,因此,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乐某甲应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郑某甲提出被告偿还5,600元为借款利息的诉讼主张,因原告无法说明被告还款的时间,亦无证据证明该还款系偿还利息。故,本院依法确认该5,600元为被告偿还原告2003年7月2日借款的本金。鉴于该笔借款双方当事人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息,被告理应于2004年7月2日借款到期后偿还剩余借款本金4,400元及支付利息。由于2004年10月29日的借条上原、被告对还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予以给付。对于利息的约定,经查,原、被告在2003年7月2日借条中约定的利率为“利息为伍厘,年利陆佰元整”,可视为该借款约定年利率为6%;原、被告在2004年10月29日的借条中约定的利率为“利息为壹分”,但约定的“壹分”系月利率或是年利率不明确。参照2003年7月2日双方对借款利率的约定,本院依法认定该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2%。因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24,400元及约定的利息。故,原告郑某甲起诉要求被告乐某甲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乐某甲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郑某甲2003年7月2日借款4,400元,利息264元,共计人民币4,664元;二、限被告乐某甲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郑某甲2004年10月29日借款20,000元,利息21,600元,共计人民币41,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35元,由原告郑某甲负担179元,被告乐某甲负担9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以分期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胡 丹代理审判员 胡 骥人民陪审员 胡秀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黄 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