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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36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杨少忠与何努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少忠,何努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3681号原告杨少忠,男,196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何努力,男,1951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丰泽区。原告杨少忠与被告何努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以缺少资金周转为由于2012年4月19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整,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利息每月300元,三至四个月内返还,并由郑华玲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担保。被告何努力还于2012年7月17日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2012年底返还清。至今两张借条均已到期,被告对上述款项均未返还。请求判令: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5000元及利息(其中20000元利息自2013年3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5000元利息自2013年3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被告未作书面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相关约定。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被告未到庭质证,但有被告签名的借条两张为证,因此对原告所提供的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于2012年4月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月息每月300元,3-4个月还清。被告又于2012年7月1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向原告借款5000元,年底还清。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签名的借条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现还款期限已过,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5000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关于20000元借款的利息请求,该借条约定利息为每月300元即月利率1.5%,原告请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缺乏依据,本院依法将原告利息请求调整为自2013年3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付的利息;关于5000元借款的利息请求,该借条未约定利息,原告请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亦缺乏依据,本院依法将原告利息请求调整为从2013年3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故对原告利息请求部分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努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杨少忠借款25000元及利息(其中20000元借款利息从2013年3月9日起按月利率1.5%计付,5000元借款利息从2013年3月1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均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杨少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0元,由原告杨少忠负担20元,被告何努力负担4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剑涛代理审判员  陈 英人民陪审员  秦贵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吴雅婧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法规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