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民一初字第9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叶水英与刘建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水英,刘建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民一初字第946号原告叶水英。委托代理人苏华,广东深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建勇。原告叶水英与被告刘建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水英的委托代理人苏华、被告刘建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3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立下借据,向原告借到现金164,000元,约定每月利息为本金的2%,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3年4月3日起至2013年7月2日止,如被告不能按约定还款,原告可向借据签订地的宝安区人民法院起诉。现借据中约定的还款日期已过,经原告催讨,被告却未能如约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诉讼请求:1、被告即时偿还借款164,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9,840元(按月息2%从2013年4月3日起暂计至2013年7月2日止,该利息需计付至付清之日止),共计173,8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164,000元没有意见,但现在经济困难无法还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4,000元,利息为本金的2%,期限为2013年4月3日至2013年7月2日,共3个月。被告还向原告出具收据,证明收到原告的借款。被告分别在借据和收据上签名按捺手印。庭审时,被告对借据和收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确认是其本人签名,但表示目前无偿还能力。因被告逾期未还款,原告遂向法院起诉。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据、收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借款有借据、收据为凭,被告均无异议,双方借贷事实清楚,借贷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因被告逾期未还款,原告请求被告还本付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建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叶水英借款164,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从2013年4月3日起计至本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叶水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20元,由被告刘建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 俊 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郑少娜(兼)书 记 员 温 燕 云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