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民初字第46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张豹英与厦门意玛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英豹,厦门意玛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厦门市企业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民初字第4624号原告张英豹,男,汉族,1979年9月11日出生,住江西省上饶市万年县梓埠镇。委托代理人陈少青,福建汇丰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意玛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长岸路68号7D室,组织机构代码77604869-3。法定代表人林心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凤珠,该公司职员。原告张英豹与被告厦门意玛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玛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晓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英豹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少青、被告意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凤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英豹诉称,原告于2011年6月20日到被告处担任驾驶员,双方有签订劳动合同,入职时原告向被告缴纳了押金3000元。2013年3月5日,原告向被告请假7天办理驾驶证年审,2013年3月12日原告回被告处销假上班,被告的车队长以车辆还没有弄好为由,让原告等候。2013年3月15日,原告再次到被告处上班,被告车队长又以原告还有违章没有处理为由,要求原告先去处理违章。2013年3月16日违章处理完毕后,原告再次到被告处要求工作,但被告的车队长又要求原告承担车架的部分维修费用,遭到原告的拒绝,于是被告的车队长说:“你不承担,那车子也不能开”。由于被告拒绝提供劳动条件,致使原告一直无法正常上班工作。2013年5月27日,原告依法申请劳动仲裁,湖里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将维修费和借款在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款项中予以扣除,明显误裁及违反法定程序,应予以纠正。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拖欠的工资3957元(其中2月份工资2597元、3月份工资1360元);2、被告支付2011年6月20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的安全奖4200元;3、被告返还押金3000元。被告意玛公司辩称,1、原告以要回老家办理驾驶证年审为由,于2013年3月5日请假后再未到公司上班,其要求支付至2013年3月31日工资的请求没有依据;2、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未尽职责,导致其所驾车辆闽DJ8**号挂车大梁严重S形扭曲变形,且为逃避公司惩罚,故意隐瞒,不向公司申报,致使公司无法进行保险理赔;该车修理花费了4600元,原告为办理车辆相关手续还向公司预借款500元;原告3月份油超标953.8元;按公司规章制度的规定,被告在结算工资过程中从2月份、3月份的工资中扣除上述修理费、超油费、预借款,合情合理且符合规定;3、原告于2012年4月18日在晋江与一车相撞,致使公司支付赔偿款12687元,2012年5月在国际码头违反规定被处罚,2013年2月发现挂车车架大梁严重变形,根据被告《关于工资、奖金及其他事项的协议》第二条规定,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满12个月以上,且在12个月内未发生任何责任事故及违反规定时,可享受安全奖,由于原告在岗期间发生多次事故及交通违法记录,安全奖应予取消;4、原告的储备金及工资均不足以抵扣应扣费用,故其关于退还储备金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6月20日签订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1年6月20日起至2013年6月19日止,原告工种为拖头司机,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度,工资标准采取按其本人营业额的7%-10%来计算计件定额的形式,每月10日支付上月工资,其他约定按《厦门意玛公司员工守则协议和驾驶员守则协议》、《关于工资、奖金及其他事项的协议》、《按集装箱拖车驾驶员安全生产责任协议》等。被告于2011年6月20日收取原告押金(储备金)3000元。2012年4月18日,原告在晋江与一车相撞,致使被告支付赔偿款12687元;2012年5月1日,原告驾驶被告闽DA17**号车在厦门国际码头A1场卸箱时,因车架锁扣故障,被作业的龙吊箱连同车架一同吊起,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厦门国际码头有限公司作出暂停对被告闽DA17**及司机张英豹进入码头作业服务六个月(从2012年5月9日至2012年11月8日)的处罚决定。2012年5月2日,被告为其闽DJ8**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投机动车交强险。2013年2月7日,被告车队车管查出原告驾驶的闽DJ8**挂车架大梁严重S形扭曲变形,后对该车辆矫正维修花费4600元。2013年3月5日,原告以要回家办理驾驶证年审为由向被告请假到2013年3月11日。2013年3月15日,原告向被告借款500元用于处理违章事故。2013年3月18日,原告签收了被告的《过失告知单》。原告2013年2月份工资为2502.9元(已经扣除个人应缴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原告2013年3月份超油扣款为953.8元,业务提成为350元。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13年3月份的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其中个人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为142.1元、住房公积金为105元,被告以工资抵扣维修费等理由尚未支付原告2-3月份工资。原告的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900元、工龄工资100元、抽成工资、节油奖。原告以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于2013年5月20日向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其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的工资4867元、2011年6月20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的安全奖4400元以及返还2011年6月20日缴交的押金(储备金)3000元。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7月20日作出厦劳仲案(2013)0635号裁决书,裁决:一、意玛公司应自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张英豹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3月4日期间的工资1917.52元;二、自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意玛公司应一次性返还张英豹押金(储备金)3000元;三、自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意玛公司应一次性支付张英豹2012年6月至2013年1月份期间的安全奖1600元;四、意玛公司在支付张英豹上述裁决前三项金额时,可抵扣维修费4600元和借款500元,意玛公司应支付余额1417.52元;五、驳回张英豹的其他仲裁请求。张英豹不服上述裁决,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知悉被告《厦门意玛公司员工守则协议》、《关于工资、奖金及其他事项的协议》、《驾驶员守则协议》、《集装箱拖车驾驶员安全生产责任协议》,并在上述协议上签字。其中《关于工资、奖金及其他事项的协议》第二条规定,劳动者在公司工作满12个月以上(每12个月终结一次安全奖),且在12个月内未发生任何责任事故及违反有关规定时,可享受安全奖。待劳动者工作满12个月且在12个月内未发生任何责任事故及违反有关规定时,由公司发给劳动者。若劳动者在12个月内发生责任事故及违反有关规定,公司可按本协议有关规定及双方的其他约定和公司的有关规章制度予以减少或取消安全奖,严重者,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2、如劳动者当月发生任何责任事故,则公司在发放安全奖时有权取消劳动者当月享受的安全奖,超过陆仟元者(含事故双方损失及货损),甲方在发放安全奖时有权取消乙方事故前几个月及当月可享受的安全奖,并应承担保险等相关部门赔偿不足部分(含货损)比例如下:事故金额2000元以下,不分等级,全部自负;事故金额2000-10000元,主要或同等责任负70%、次要责任负50%;事故金额10000-15000元以上,主要或同等责任负50%、次要责任负40%。前款劳动者应承担的部分,公司有权从其储备金、效益工资中扣除。又查明,自2013年4月1日起,原告张英豹到其他公司上班。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押金(储备金)收条、劳动合同、厦劳仲案(2013)0635号《裁决书》、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请假条、《过失告知单》、太平洋保险单、借条、车辆维修配清单、修理费收据、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人民调解协议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厦门国际货柜码头的处罚通知书、交通违法记录、厦门意玛公司员工守则协议、关于工资、奖金及其他事项的协议、驾驶员守则协议、集装箱拖车驾驶员安全生产责任协议、业务提成确认书、工资表、社、医保与住房公积金清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一、张英豹的上班时间应计算至何时?二、意玛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张英豹安全奖?三、维修费以及借款是否可以直接在意玛公司应支付给张英豹的拖欠工资、押金、安全奖中予以扣除?本院结合查明的事实、双方的举证和质证意见,逐一分析、认定如下:焦点一,原告在被告处上班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根据原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劳部发(1994)503号)的规定,不定时工作制是指每一工作日没有固定的上下班时间限制的工作时间制度。原告系拖头司机,其上班无需定时到公司报到。被告主张原告2013年3月5日请假之后就未到公司上班,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对此也予以否认,且原告于2013年3月15日仍至被告处借款500元用于处理违章事故;2013年3月18日至公司办理相关事宜,故本院对被告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其在被告处工作至2013年3月31日,被告应支付其至2013年3月31日的工资,本院予以支持。原告2013年3月份抽成工资350元、基本工资900元、工龄工资100元,扣除个人应缴社会保险费142.10元、住房公积金105元以及超油扣款953.8元,原告2013年3月份工资为149.1元(350+900+100-142.1-105-953.8)。结合双方均认可的被告尚未支付原告2月份工资2502.9元,被告应支付原告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工资2652元。焦点二,被告已将《厦门意玛公司员工守则协议》、《关于工资、奖金及其他事项的协议》、《驾驶员守则协议》、《集装箱拖车驾驶员安全生产责任协议》告知原告,原告在上述协议中签字,且《厦门意玛公司员工守则协议》、《关于工资、奖金及其他事项的协议》、《驾驶员守则协议》、《集装箱拖车驾驶员安全生产责任协议》内容于法不悖,故《厦门意玛公司员工守则协议》、《关于工资、奖金及其他事项的协议》、《驾驶员守则协议》、《集装箱拖车驾驶员安全生产责任协议》的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根据《关于工资、奖金及其他事项的协议》第二条,“乙方在甲方工作满12个月以上(每12个月终结一次安全奖),且在12个月内未发生任何责任事故及违反有关规定时,可享受安全奖。”但该条款中又规定:“如乙方当月发生任何责任事故,则甲方在发放安全奖时有权取消乙方事故当月享受的安全奖,超过陆仟元者(含事故双方损失及货损),甲方在发放安全奖时有权取消乙方事故前几个月及当月可享受的安全奖……。”由于原告于2012年4月18日在晋江与一车相撞,致使被告支付赔偿款12687元,根据以上协议规定,被告无需支付给原告2011年6月至2012年4月期间的安全奖。2012年5月1日驾驶被告的闽DA17**号车在厦门国际货柜码头A1场卸箱时,因车架锁扣故障,被作业的龙吊箱连同车架一同吊起,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厦门国际货柜码头有限公司作出暂停对被告闽DA17**及司机张英豹进入码头作业服务六个月(2012年5月9日至2012年11月8日)。2013年2月,原告驾驶的闽DJ8**又被发现挂车车架大梁严重变形。以上两次事故,被告未举证证明事故造成被告损失达到6000元以上,故原告只有造成事故当月不享有安全奖,即2012年5月份和2013年2月份不享有安全奖。综上,被告应按每月2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2012年6月至2013年3月份期间的安全奖1800元(200元/月*9个月)。焦点三,根据原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第十六条以及《厦门市企业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原告签字确认的《过失告知单》上载明“承担闽DJ8**挂车架大梁全部维修费用(含发票8000元)”,该内容属于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且与法不悖。虽原告主张被告车队长只要求其承担保险杠费用2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对此予以否认,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另原告主张根据《厦门意玛公司员工守则协议》第七章“安全及其他”规定:“因工作失误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承担保险等相关部门赔偿不足部分(含货损),比例如下(不包括拖头驾驶员)……”,故作为拖头司机的原告即使给被告造成损失,也无须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对“不包括拖头驾驶员”的理解应为:拖头司机不适用《厦门意玛公司员工守则协议》第七章“安全及其他”的规定。并不能理解为:拖头司机造成损失,无须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结合《厦门银鹭汽车拖架维修中心维修清单》中被告确认的维修费4600元以及《关于工资、奖金及其他事项的协议》第二条原告造成被告损失的,被告可以从原告的储备金、效益工资中扣除的规定,故被告主张原告应当承担维修费用4600元、借款500元从其储备金以及效益工资中扣除,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被告2011年6月20日收取原告押金(储备金)3000元,原告要求返还押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在支付原告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效益工资、返还押金(储备金)和支付2012年6月至2013年3月安全奖时,可从中抵扣维修费4600元以及借款500元,合计5100元。其中押金(储备金)以及安全奖合计4800元,可以直接用于抵扣;剩余300元部分可在抽成工资中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二十九条,《厦门市企业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厦门意玛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英豹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的工资,合计2652元。二、被告厦门意玛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英豹2012年6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安全奖1800元。三、被告厦门意玛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英豹押金(储备金)3000元。四、被告厦门意玛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在支付原告张英豹上述判决一、二、三项金额时,可抵扣维修费4600元以及借款500元,故被告厦门意玛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英豹余额2352元。五、驳回原告张英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厦门意玛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张晓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林惠玲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厦门市企业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可从劳动者的工资中扣除下列费用:(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形成书面协议或者劳动合同中约定可以从工资中扣除的费用;(二)劳动者造成用人单位经济损失的赔偿费用,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百分之二十,且扣除后的余额不得低于本市当年度最低工资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