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18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张桂珍、杜永与杜海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桂珍,杜永,杜海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897号原告张桂珍,居民。原告杜永,居民。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杜美娜(系原告张桂珍之女、原告杜永侄女),198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杜海,农民。委托代理人李长军,河北得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桂珍、杜永与被告杜海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桂珍、杜永及其委托代理人杜美娜、被告杜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长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桂珍、杜永诉称,2005年12月10日,杜凯春与二原告、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住房三套及宅院(三处)宅基地给三个儿子分清。但是事实上杜凯春名下并没有房产,三套房屋都已经在二原告、被告各自名下,杜凯春并没有权利处分。故二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协议书没有法律效力。现因拆迁,唐山市丰润区常庄乡却依据此无效协议书进行拆迁补偿,侵犯了二原告合法的财产权益。故为了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确认协议书无效,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二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杜华名下的证号为31-0277、杜永名下的证号为31-0275宅基地清理登记表,证明两处宅基地登记在杜华、杜永名下。2、唐山市路北区龙东派出所出具的证明2份,证明宅基地清理表中杜勇系杜永,张贵珍系张桂珍。3、协议书1份,证明杜凯春无权处分,没有标的物,此协议书无效。被告杜海辩称,协议书真实有效,协议内容符合法律规定。1、2005年12月10日在唐山市丰润区常庄镇崔马庄三村村委会主持下,张桂珍及其女儿杜美娜、杜永、杜海和原村委会书记董某乙、村主任王某,以及中证人杜某、董某甲在场,达成协议书一式三份,并加盖了村委会公章。内容为杜凯春原拥有的住房三间及宅院已经给三个儿子分清,现在经兄弟三家协商,因张桂珍、杜永对父母抚养有困难,张桂珍、杜永自愿将房屋全部给杜海一家所有。以上内容三家都同意,并签字加按了手印。2005年12月19日母亲因病去世,2009年1月14日父亲杜凯春因病去世,按照协议约定,所有生养死葬等费用开支全部由杜海一家支付。2007年12月26日,唐山市丰润区国土资源局将杜永名下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过户为杜海之子杜雨龙。2、协议书的内容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的效力性强制规定,且体现权利义务相等的原则,因而是合法有效的。3、杜凯春膝下有三个儿子,长子杜华,早年在外当兵,很多年以前就已经将户籍迁出本村,后来因病去世。次子杜永的户籍同样在很多年以前就迁出本村。根据法律规定,这二人对农村宅基地没有使用权,现在仍然属于本村户籍的只有杜海一家人。鉴于以上情况,为了照顾老人方便,杜华的配偶张桂珍和杜永同意,将登记在杜华、杜永名下的宅基地老房屋三间,归杜海一人所有,由杜海一人承担赡养老人养老送终的法定义务。原登记在杜华、杜永名下的宅基地上房屋只有三间平房,每个登记人只有一间半房屋。2000年,经杜华、张桂珍、杜永同意,杜海将三间老房拆除重盖,原登记在二人名下的房屋事实上已经不存在了。综上所述,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2007年12月29日杜永名下的宅基地过户到杜雨龙名下的相关手续及土地使用证原件,原来的证号唐新集建(宅)字第31-0275号,现在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号为唐丰集用(2007转)字第06-169号,来源于唐山市丰润区国土资源局档案室。证明1994年清登表上登记的使用人杜永已经改变了,清登表与杜雨龙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号是一致的,四邻也是一致的。2、被告持有的登记在杜华名下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证明原件由被告杜海一直持有,相应的房产也由杜海占有使用。3、三方签订的协议书1份,证明协议书真实有效。4、唐山市丰润区常庄镇崔马庄三村村委会出具的书面证明,证明2000年经村委会批准,被告已将争议房屋翻建,现本案争议的房屋已经不存在了;被告按照协议书履行了赡养、养老送终的约定义务;2007年经村委会同意,已将杜永名下的房产办理了过户手续,同时证明2005年12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真实有效,证明材料加盖村委会公章、并有现任村干部签字按手印的认可。5、证人董某乙、王某的书面证言及出庭证言,证明2005年冬天时原被告三家签了一份分家协议,证人做了中证人,当时证人董某乙系村支部书记,王某系村主任。原被告三人及中证人均在协议书上签字按手印。本案争议房产于2000年由杜海翻建,翻建前其父母居住,翻建后由杜海一家人居住,父母赡养、养老送终按照协议书上写的履行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31-0275号宅基地清登表上户主姓名注明是杜勇,而非起诉书中的杜永,且31-0275号宅基地已经变更为杜雨龙名下,杜华名下的宅基地使用证书一直由被告持有,原告证明目的不存在,且与原告主张协议无效欠缺关联性。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唐山市路北区龙东派出所无权出具宅基地清登表属于何人的证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证明目的及理由有异议,认为协议书上明确写明经兄弟三人协商给三家分清,签协议书时间系2005年,登记在杜永、杜华名下的原宅基地时间系1994年,杜凯春没有其他房产,原告陈述说认为是杜凯春名下房产才签订协议与实际情况不相符。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原告方去国土资源局查询时,工作人员明确告知杜永的宅基地没有过户,被告方的证据系不真实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村委会不是法定认证机构,村委会公章不能超越物权法,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5,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经本院到唐山市丰润区国土资源局调查,可以认定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其中关于争议房产情况、原被告三人及中证人在协议书上签字情况、原被告父母去世情况赡养情况等事实部分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查明下列事实:原告张桂珍的丈夫杜华、原告杜永、被告杜海系兄弟关系。其父亲杜凯春、母亲周凤兰共生育三子,长子杜华、次子杜永、三子杜海。杜华与张桂珍系夫妻关系,生育一女杜美娜。杜华于2003年11月28日去世,周凤兰于2005年12月19日去世,杜凯春于2009年1月14日去世。本案涉及房产及宅基地座落于唐山市丰润区常庄镇崔马庄三村。原房产四间系杜凯春于1973年左右建造,1994年宅基地清登时,将宅基地一分为二,登记在杜华、杜永(杜勇)名下,证号分别为唐新集建(宅)字第31-0277号、第31-0275号,杜凯春名下无其他宅基地及房产。2000年,因房产不能居住,被告杜海对房产进行了翻建,杜华、原告张桂珍、杜永知晓后亦未提出反对意见。翻建前由原被告父母居住,翻建完后为三间平正房,由被告杜海一家居住。2005年12月10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杜凯春现有住房三间及宅院给三个儿子分清。经兄弟三家协商,因张桂珍、杜永对父母扶养有困难,张桂珍、杜永将应分的一份自愿全给杜海一家。但是父母有病扶持和医药费开支全由杜海一家负责,父亲母亲去世、发送的开支也全由杜海一家负责。以上三家都同意,特立此据为证。立据人:张桂珍、杜永、杜海中证人:杜某、董某甲、王某、董某乙”。协议书系持笔人董平书写,原被告三人签字、按手印,时任村主任王某、村支部书记董某乙以及杜某、董某甲作为中证人也在协议书上签字、按手印。协议签订后,由被告杜海按照约定对父母进行了养老送终。现本案涉及房产及宅基地未拆迁。另查明,原登记在原告杜永名下的证号为唐新集建(宅)字第31-0275号的宅基地,于2007年12月29日变更为被告杜海之子杜雨龙名下,集体土地使用证号变更为唐丰集用(2007转)字第06-169号。二原告认为此变更登记有瑕疵,已向唐山市丰润区国土资源局提出异议,唐山市丰润区国土资源局正在核查此事。本院认为,合同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二原告在协议书中约定“张桂珍、杜永将应分的一份自愿全给杜海一家”,并在协议书中签字按手印,原被告三人签订的协议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与法无悖,合同应属有效。被告对其父母进行了养老送终,亦对协议书内容进行了履行。原有房产在2000年由被告杜海进行了翻建,二原告知晓后亦未提出异议,原有房产已经不复存在,协议书进一步确认了这一事实。二原告主张其误认为“杜凯春现有住房三间及宅院”系杜凯春名下的三套宅基地及宅院,但自1994年起杜凯春名下就无宅基地及宅院,杜凯春居住的仅有本案争议的宅基地及宅院,且在2000年被告翻建以后原有的四间房屋变成了三间,原告的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二原告关于胁迫、重大误解的主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且亦非协议无效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故对二原告要求确认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桂珍、杜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张桂珍、杜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杨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