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滦民初字第55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于歧与赵淑香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歧,赵淑香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滦民初字第5597号原告于歧,农民。被告赵淑香,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于歧与被告赵淑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于歧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0元,财产保全费0元,合计40元,由原告于歧负担。审判员 韩进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韩 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