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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猇亭刑初字第000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翁某、阮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某,阮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猇亭刑初字第00033号公诉机关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翁某,无业。2012年9月18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宜昌市公安局猇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阮某,无业。2013年8月19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宜昌市公安局猇亭区分局取保候审。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检察院以宜市猇检刑诉(201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某、阮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翁某、阮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底,被告人翁某租赁宜昌市猇亭区商业一街38号房屋一楼、二楼门面,摆放“大金鲨”、“动物乐园”等赌博机招揽社会人员赌博。同时,被告人翁某雇请被告人阮某参与管理,李某等人收钱、上分。同年9月17日,公安机关查获赌博机13台、记账本一本,扣押被告人翁某全部非法获利628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翁某、阮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裴某、冯某、谢某、刘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及照片;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记账本1本;被告人翁某邮政储蓄卡、中国银行卡明细单;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翁某、阮某的身份材料;被告人翁某、阮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以营利为目的,租用场地开设赌场;被告人阮某明知他人开设赌场,仍直接帮助赌场运营,二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上述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翁某提供赌具、租用场地、雇用人员等,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阮某领取工资报酬、帮助赌场运营,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翁某、阮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鉴于被告人翁某、阮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翁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二、被告人阮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三、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6282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赌资赌具赌博机13台予以没收,均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孙泽华审 判 员  陈 斌人民陪审员  赵华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柴衷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