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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杨民初字第006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0-01

案件名称

徐某甲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杨民初字第00646号原告徐某甲,男,农民。被告黄某某,女,汉族。原告徐某甲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守纪、被告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4月19日登记结婚,2008年11月8日生子徐某乙。双方婚前接触时间短,婚后发现性格差异较大。被告在结婚后就要求去广东打工,为此与原告发生争执,之后被告又拉上原告去广东,结果因负担重而回家。回家后,被告工作不专心,挣的钱不给家里用。今年5月,在给孩子看病过程中被告与原告母亲发生争执,辱骂原告母亲,原告说了几句,被告从此回到娘家。原告曾几次去其娘家叫,未见其人,至今两个月没有信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矛盾,全都是被告母亲干扰,孩子太小,没有到离婚的地步,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双方夫妻关系合法;2、手机通话录音,证明双方发生矛盾后,原告叫被告回家,被告不回;3、手机通话录音(证人袁平娟证言),证明被告不想和原告生活。被告对结婚证无异议,对手机通话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认为是在气头上的话,对证人袁平娟的证言不认可,因为原告之前向袁平娟发了威胁短信。被告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被告对此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通话录音两份,其内容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甲与被告黄某某于2007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4月19日登记结婚。2008年11月8日生一子徐某乙(现年5周岁),孩子现在被告家生活。原、被告婚后曾在广东打工。2013年5月,因双方发生矛盾,被告离家外出打工至今。本院认为,夫妻应当相互关心,相互爱护。原、被告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婚后共同打工并生育一子,双方均应珍惜已建立的婚姻家庭关系。在共同生活中,夫妻、家庭成员之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亦属正常,但双方均应正确、冷静处理家庭矛盾,及时沟通,共同为维护家庭和睦、教育子女健康成长而努力。现原告徐某甲请求与被告黄某某离婚,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雅玲审 判 员  张艳萍代理审判员  曹亚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彭 秋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