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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虹民一(民)初字第41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朱秀成与上海美承高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秀成,上海美承高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虹民一(民)初字第4150号原告朱秀成。被告上海美承高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爱华。原告朱秀成与被告上海美承高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汉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秀成、被告美承公司法定代表人宋爱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日自己在周浦镇万达广场美承即被告手机专卖店购买了苹果4S手机一部,但该店营业员将苹果4手机代替苹果4S手机给予原告。之后,自己多次以电子邮件、电话联系被告催促将正确型号的手机调换,被告虽承认存在问题,但推托责任说原告自己拿错了手机,最终调换手机无果。另,自己所持的手机发票显示原告购买的金额为4,500元,而发票上的手机身份信息显示该手机为苹果4,苹果4的售价当时为3,000元左右,且贴膜,外壳等附加服务是送的。被告作为一家大型手机销售商,明显存在欺骗消费者,故要求被告赔偿9,000元(退一赔一),并偿付误工费700元。原告朱秀成提供以下证据:被告美承公司于2012年11月2日出具的IPHONE手机的发票,编号为XXXXXXXX,金额为4,500元;被告美承公司的工商档案材料。被告美承公司辩称:原告所主张的手机并非原告本人从自己的门店购买,2012年11月2日有一个自称姓文某的人(在美承销售意向单和银行刷卡单上签字)在自己的门店处购买了苹果4手机二台(每台单价为3,388元)、苹果4S手机一台(每台单价4,500元),共三台手机。之前,文某给付了300元的定金,当天刷银行卡付款10,000元,并给付现金976元。由于开发票的工作人员疏忽,误开了二张单价为4,500元的手机发票,一张单价为3,388元的手机发票。每一张发票上都有手机专门的序列号。由于原告主张的手机不是从自己门店购买,不同意原告的要求。被告美承公司提供以下证据:公司营业执照;美承销售意向单若干份及银行刷卡记录单;美承公司于2012年11月2日出具的IPHONE手机的发票,编号为XXXXXXXX,金额为4,500元;美承公司销售确认单若干份。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美承公司向客户出具了美承销售意向单,内容记载有编号为XXXXXXXXXXXXXXX苹果手机一台,单价为4,500元、编号分别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苹果手机二台,单价为3,388元×2等内容,在客户姓名栏处由文某(该字潦草不能辨清)签字并预付300元,而被告美承公司销售人员为李罗。2012年11月2日文某至被告美承公司柜台购买上述三台手机,被告美承公司销售确认单显示的打印时间为2012年11月2日,具体时间分别为18:49:05;18:51:20和18:54:42。文某收到三台手机后,通过刷银行卡给付货款10,000元,并给付现金976元及预付款300元合计11,276元。同时,被告美承公司向文某出具了三张发票,其中编号为XXXXXXXXXXXXXXX和XXXXXXXXXXXXXXX二台手机出具的发票金额为4,500元,另一台手机出具的发票金额为3,388元。以后,原告朱秀成持编号为XXXXXXXXXXXXXXX的手机发票和手机与被告美承公司交涉无果,遂诉讼法院。审理中,原告朱秀成坚持自己是到被告美承公司柜面购买苹果4S手机,在柜面时看过并给付现金,当时只拿了手机,没有拿手机的包装盒就走了,但被告美承公司欺骗自己,将苹果4手机当作苹果4S手机出售给自己,被告美承公司是欺诈消费者,应当退一赔一并赔偿误工损失。而被告美承公司认为,自己公司销售流程是先让顾客填写销售意向单,如确定购买,由柜面营业员出具销售确认单,顾客付费后交货开具发票。其次,公司柜面有手机样品和价格,均明码标价,原告亲自购买,应当了解清楚后才购买。退一步讲,苹果手机的型号在外包装上有明显的指示,原告朱秀成用每月省下的钱购买,应当非常谨慎,不可能连手机的包装盒不拿就走人的。另外,原告朱秀成在陈述购买手机的细节上含糊不清,故不认可原被告间有买卖行为。上述查明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第一个焦点为:原被告间是否发生直接的买卖手机的行为。审理中,原被告所陈述的买卖交易过程是完全不同的。原告朱秀成持每月省下的钱,至被告美承公司购买苹果牌4S手机,而整个过程像原告朱秀成所述,其既对苹果牌4S手机不了解,同时,原告朱秀成在对该型号手机没有仔细核对、比较和了解使用功能的情况下,竟然连包装盒也弃之不要,便付款后匆匆离开被告美承公司柜台,这不符常理。另,苹果牌4S手机和苹果牌4手机两款手机的外形上也是有一定的区别,并且苹果牌手机外包装的盒子上也有明显的标识区分,消费者不难区分。原告朱秀成为何违心地弃置不顾,而被告美承公司陈述系争手机的销售过程及相应的手续凭证和付款记录,符合企业的管理要求,具有说服力。因此,原告朱秀成虽以手机和发票,予以证明自己与被告之间有买卖手机的事实发生,但比较原、被告对此陈述,本院认为,被告美承公司的主张和证据更接近客观事实,本院采信被告美承公司的辩称。其次,本案被告美承公司是否存在欺诈原告朱秀成的行为。审理中,原告朱秀成认为被告美承公司以苹果牌4S手机的价格,将苹果牌4手机销售给自己,具有欺诈行为。从原告朱秀成提供的手机和发票比对,双方确认本案系争手机的型号为苹果牌4手机和发票上记载的价格是苹果牌4S的价格即4,500元,二者不相符合。被告美承公司承认系工作人员工作失误所致,从被告美承公司上述整个销售过程分析,不能认定被告美承公司存在欺诈消费者的行为。同时,基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所分析的,本院认为,系争手机是被告一次销售活动中的一件商品,不能孤立对待;其次,原告不能充分举证系争手机是其单独向被告购买,现原告朱秀成要求被告美承公司退一赔一合计9,000元,并偿付误工费700元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秀成要求被告上海美承高科技有限公司退一赔一9,000元和偿付误工费7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朱秀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汉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何静怡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