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海西商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与董良洪、贺利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董良洪,贺利月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海西商初字第157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代表人:苏克。委托代理人:陈文泽。被告:董良洪。被告:贺利月。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宁波分行)为与被告董良洪、贺利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苏廷文独任审判,并根据原告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对被告董良洪名下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后因被告董良洪、被告贺利月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建行宁波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文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良洪、贺利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建行宁波分行起诉称:被告董良洪、被告贺利月系夫妻,为购买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西堤阳光**幢**号***室房屋向原告申请个人住房借款。2007年6月28日,被告董良洪、被告贺利月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董良洪向原告借款210000元,借款期限240个月,即自2007年7月2日至2027年7月2日;利率为同期基准利率上下调15%;如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法,在本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利率水平下,每1个月归还本息金额为1519.08元。被告董良洪、被告贺利月以其位于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西堤阳光**幢**号***室的房产作借款抵押,并于2009年1月16日办理了抵押登记。违约责任:如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7年7月2日向被告发放贷款210000元。截至2013年6月4日,尚余借款本金171127.25元,利、罚息共3096.12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董良洪仍未还款。原告依合同宣布贷款到期,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董良洪、被告贺利月归还原告欠款本金171127.25元,利息罚息3096.12元(利、罚息暂计算至2013年6月4日,以后的利、罚息按合同约定支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暂合计174223.37元,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0400元;二、原告对被告位于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西堤阳光**幢**号***室抵押房屋【房产证号:鄞房权证高字第××号;土地证号甬鄞国用(2008)第15-086**号;他项权证号:鄞房高他字第20090****号】提供房屋的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董良洪、被告贺利月归还原告欠款本金171127.25元,利息、复利、罚息共3096.12元,合计174223.37元(利息等暂计至2013年6月4日,此后的利息、复利、罚息按照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0400元。为此,原告建行宁波分行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编号:011-200700****《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董良洪、贺利月之间在2007年6月28日发生借款担保法律关系的事实;2.房产证、土地证复印件各一份、房屋他项权证一份,拟证明被告以其位于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西堤阳光**幢**号**室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09年1月16日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3.个人住房贷款连带还款保证书一份,拟证明被告贺利月作为被告董良洪的妻子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4.被告董良洪、被告贺利月结婚证、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两被告身份情况及借款时两被告的夫妻关系;5.贷款转存凭证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07年7月2日向被告董良洪指定的账户发放金额为210000元贷款的事实;6.结清试算、拖欠明细清单各一份,拟证明截至2013年6月4日,被告董良洪已连续逾期5期未按时足额还款,共积欠贷款本金171127.25元,利息、复利、罚息共3096.12元,合计174223.37元的事实;7.委托代理协议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10400元律师费的事实。被告董良洪、贺利月既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于原告建行宁波分行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因被告董良洪、贺利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作其放弃对本案进行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3、5、6、7真实、合法且和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2中的房产证和土地证虽为复印件,但可以与他项权证相印证,证据4虽为复印件,但盖有原告工作人员的“与原件核对相符”印章,且能与原告的陈述相印证,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被告董良洪与被告贺利月系夫妻。被告贺利月于2007年6月8日向原告出具了《个人住房贷款连带还款保证书》,载明:对被告董良洪购买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西堤阳光**幢**号**室房产向原告贷款210000元,同意办理住房抵押手续和共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此后,原告与被告董良洪于2007年6月28日签署《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董良洪向原告借款210000元,借款期限为240个月,即从2007年7月2日起至2027年7月2日止;合同的贷款利率为月利率,具体为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15%,贷款利率于每年1月1日调整一次,在借款期限内,如未遇基准利率调整,则贷款利率不做调整;在借款期限内,如遇基准利率调整,按本合同约定的浮动比例确定新的贷款利率和罚息利率,在下年1月1日起执行;如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约定还款日为借款期限起始日在每月的对日;还款方法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法,在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利率水平下,每月归还本息金额为1519.08元;被告董良洪以其位于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西堤阳光**幢**号**室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违约责任:如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如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对应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被告董良洪在借款人和抵押人处签名,被告贺利月在抵押人处签名。合同签订后,2007年7月2日,原告向被告董良洪发放贷款,金额为210000元。2009年1月16日,原、被告双方办妥抵押登记手续。此后,被告董良洪未能按时还款。截至2013年6月4日,被告董良洪已连续逾期5期未按时足额还款,积欠原告本金171127.25元,利息、复利、罚息共3096.12元。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的债权支出律师费104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与被告董良洪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约还本付息。被告董良洪在借款后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根据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董良洪偿还贷款本金和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及其它费用,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董良洪签订的抵押条款约定对上述借款进行抵押担保且确定了担保范围,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对被告董良洪提供的抵押物即被告董良洪名下的位于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西堤阳光**幢**号***室房产享有抵押权,有权优先受偿。被告贺利月与被告董良洪系夫妻关系,且在《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中的抵押人处共同签字,并向原告出具了《个人住房贷款连带还款保证书》,应当依约为被告董良洪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贺利月对被告董良洪的借款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良洪、贺利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审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良洪、被告贺利月应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贷款本金171127.25元,利息、复利及罚息共3096.12元,合计174223.37元(利息等暂计算至2013年6月4日,以后的利息、复利及罚息按照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并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10400元,上述款项被告董良洪、贺利月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对被告董良洪名下的位于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西堤阳光**幢**号***室房产(房屋他项权证号:鄞房高他字第200900***)享有抵押权,有权依法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92元,保全费147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6112元,由被告董良洪、被告贺利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秀娟代理审判员 苏廷文人民陪审员 俞美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代书 记员 章XX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