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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民一初字第031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陶某诉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一初字第03112号原告陶某委托代理人姚宗逸,湖南君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张利,北京赵湘宁(长沙)律师事务所。本院于2013年8月7日立案受理陶某诉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彭小波担任记录。原告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宗逸,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利出庭参加诉讼,本案已经审理终结。原告陶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月*日在长沙市雨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月*日共同生育儿子陶某甲。原、被告结婚初期夫妻感情一般,但婚后不久发现两人性格差异太大,被告经常无事生非。从2008年开始,双方无法沟通,已无夫妻感情可言。2011年6月以来,原、被告已经分居,现已无任何来往。原告多次想与被告协议离婚,但被告漫天要价,无法沟通。原告2012年*月*日向本院第一次诉请与被告李某离婚,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特向法院请求判令:一、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二、婚生儿子陶某甲由原告抚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辩称,原、被告于1998年11月25日相识,2004年4月24举行婚礼。原、被告结婚初期,家庭情况一般,但非常幸福。2006年生育了小孩陶某甲。随着事业发展,原告工作非常繁忙。尽管原告对家庭没有完全尽到丈夫的责任,但两人还是有感情的,为了儿子,为了家庭,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8年11月相识,2003年*月*日在长沙市雨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2006年*月*日生了一个儿子陶某甲。婚后不久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矛盾。原告2012年*月*日向本院第一次诉请与被告李某离婚,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且分居两年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被告在庭审中表示不同意离婚。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向本院申请自行和解期限半个月,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常住人口信息、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相识恋爱至最终结合均出于双方自愿,其婚姻基础是好的。纠纷的主要原因是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一些矛盾。虽原告提出原、被告感情完全破裂,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又无其它法定离婚理由。原、被告相互理解,加强沟通交流,珍惜夫妻感情,顾全小孩及家庭利益,原告正确处理自己愿望与被告感受的矛盾,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陶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本院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陶某负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彭小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