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环刑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环刑初字第229号公诉机关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8日被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执行逮捕,2013年9月18日被环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2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环县人民检察院以某某检刑诉(2013)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宗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甲与其母刘某乙租住于环县某某城镇气象局台。2013年6月26日左右的一天晚上,环县某某乡某某村某某队农民苏某甲来到该租住房内,苏某甲与刘某乙闲聊期间,因苏某甲有急事离开,便将随身携带的一黑色男士钱包交给刘某乙保管。当时被告人刘某甲在场。苏某甲走后,被告人刘某甲的朋友苏某乙来找刘某甲,刘某乙因为刘某甲与苏某乙的感情问题在租住院门口与被告人刘某甲发生争吵,后被告人刘某甲进入其租住房内,将苏某甲交由其母刘某乙存放在写字台柜子钱包内的现金20000元盗走,后离家出走。刘某甲将其中7000元借给环县某某乡某某村农民苏某乙,3000元为苏某乙从某某区“捷客”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现代途胜越野车一辆(归还后刘某甲领回押金1100元,苏某乙领走押金1500元,租车费用400元),自己花费4000元,剩余6000元存于其信用社储蓄卡内。案发后,环县公安局从苏某乙处追回现金4000元,从被告人刘某甲的信用社储蓄卡内取出现金6000元。被告人刘某甲的母亲向被害人苏某甲归还现金16000元,苏某甲对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乙、刘某某、苏某乙、司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失主苏某甲的陈述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及拍照,信用社取款回单,汽车租赁合同及附件,领条,谅解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惩处。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甲的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甲在侦查起诉阶段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在法庭审理阶段能够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犯罪后能够积极退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送的现金10000元,其中4000元退归被害人苏某甲,剩余的6000元及信用社储蓄卡一张退还被告人刘某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乔维贤代理审判员 韩永龙代理审判员 王亚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雷 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