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初字第20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杨德法与刘庆华、浙江新安物流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德法,刘庆华,浙江新安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2090号原告杨德法。委托代理人马云林,临朐龙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庆华。被告浙江新安物流有限公司。地址:浙江省杭州市建德市新安江街道有机硅基地B功能区块。法定代表人任不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翔,系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地址: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体育场路27号。法定代表人徐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大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职工。原告杨德法诉被告刘庆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德法委托代理人马云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大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庆华、浙江新安物流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6日22时30分,被告刘庆华驾驶浙A×××××浙A××××挂号重型半挂索引车沿青临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1467KM+913M处时,与爆胎停在路上的杨杰驾驶的鲁Q×××××号中型普通货车相撞,致鲁Q×××××号中型普通货车乘车人杨会杰受伤后死亡,车上的货物及原告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庆华负事故主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0000元。被告刘庆华未答辩。被告浙江新安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刘庆华系公司雇佣职工,事故发生时系职务行为,答辩人所有的浙AE37**浙AE1**挂号重型半挂索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在承保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有的鲁Q833**号中型普通货车修理费11160元、车辆评估费1116元答辩人予以认可;对于道路撒落杂物清理费16000元并非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不应由答辩人承担;交通费1000元,并非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不尽合理,答辩人仅承担依法应承担的相应责任份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辩称,事故属实,在交强险分项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按责任分担,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6日22时30分,被告刘庆华驾驶浙A×××××浙××××挂号重型半挂索引车沿青临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1467KM+913M处时,与爆胎停在路上的杨杰驾驶的鲁Q×××××号中型普通货车相撞,致鲁Q×××××号中型普通货车(车主杨德法)乘车人杨会杰受伤后死亡,车辆及鲁Q×××××号中型普通货车的货物、护栏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庆华负事故主要责任,杨会杰负事故次要责任。因杨会杰已死亡,原告放弃对杨会杰应赔偿损失部分的起诉。原告杨德法在事故中的损失有:车损11160元、车损评估费1116元、施救费5000元、交通费1000元、原告主张污染路损16000元,提供了东青高速公路潍坊路政管理大队的路产损坏通知书、路产损坏赔偿处理决定书及路产赔偿清单和赔付16000元的缴款票据,以上损失共计34276元。另查明,被告刘庆华驾驶的车辆车主为浙江新安物流有限公司,事故发生时驾驶车辆行为系职务行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在承保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主、挂车保额分别为100万元和5万元,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涉案物品价格认证结论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单复印件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刘庆华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杨德法所有爆胎停放在路边的车辆相撞,致杨德法车辆及护栏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庆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会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庆华驾驶浙江新安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事故车辆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应由浙江新安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故被告刘庆华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庆华驾驶浙A×××××浙A××××挂号重型半挂索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该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两险的损失由浙江新安物流有限公司按责任承担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放弃对杨会杰赔偿部分的损失,系对自已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庆华及浙江新安物流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德法车损等损失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被告中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德法其余损失31276元的70%计款2189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被告刘庆华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杨德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诉讼保全费320元,合计870元,由被告浙江新安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名德审 判 员 刘 红人民陪审员 孙启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赵清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