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三小商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郑光聪与郑建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光聪,郑建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三小商初字第254号原告:郑光聪。被告:郑建洪。原告郑光聪诉被告郑建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张凌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郑光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建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郑光聪起诉称:2013年3月,被告郑建洪以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郑光聪借款18500元,并于2013年4月2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归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8500元。被告郑建洪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郑光聪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郑建洪向原告郑光聪借款人民币185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郑建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未提出质证意见和相反证据,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可信,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原告郑光聪与被告郑建洪的借贷纠纷事实清楚,原告借款给被告后,被告理应在原告向其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及时归还借款,但被告郑建洪至今仍未归还,其行为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郑建洪归还借款人民币185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郑建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郑光聪借款本金人民币18500元。如果被告郑建洪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3元,减半收取131.50元,由被告郑建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63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张凌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代书记员 张蓓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