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楼民一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吴四清与谭嫦娥离婚纠纷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楼民一初字第285号原告***,男,美籍华人,****年**月**日出生,现住上海市金山区杭州湾大道***号。委托代理人徐爱新,湖南碧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女,汉族,中国国籍,****年**月**日出生,现住美国密苏里州哥伦比亚市罗德欧南路****号。原告***与被告***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海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正荣、李跃雄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卫洋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徐爱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祖籍分别为湖南华容和临武。1981年原、被告在****大学读书期间相识,1985年原告被分配到湖南岳阳师范学校(现名湖南民族教育学院)教书,被告在天津市南开大学化学系攻读硕士学位。1989年2月25日双方在岳阳市岳阳楼区五里牌街道办事处登记结婚,但婚后二十多年来,双方相处时间总共不到七年。1990年9月,原告考入武汉大学化学系攻读硕士学位,被告则在天津南开大学攻读博士学位。1993年原告毕业后到天津市开发区工作,与被告相处不到一年,1994年8月被告选择去美国宾夕法尼亚大学留学。1995年3月,为与被告团聚,原告考入美国费城药学院攻读博士学位,1998年毕业后在美国默克公司就职。2000年被告入哈佛大学攻读博士后,原、被告又开始两地分居的生活。长年聚少离多导致原、被告双方缺乏沟通交流,感情淡漠,常为生活琐事争吵。2007年,原告选择回到国内工作,原、被告两地分居状态持续至今,遂诉诸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原告负担其大学期间的学杂费用;3、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书面辩称:对双方现状表示遗憾,同意法院判决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护照,被告的护照、绿卡、驾驶证。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1989年2月25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3、外国人就业证及境外人员临时住宿登记单。证明原告现在华居留;4、原告已注销的护照。证明因与被告情感不合,原告自2007年起回到国内,原、被告两地分居状态持续至今;5、邮政特快专递发票邮件详情单。证明被告已经收到原告的起诉状和法院通知开庭的传票等;6、被告的英文信件及译文。证明(1)夫妻双方感情不合,其中一个重要原因是宗教信仰问题;(2)被告同意离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予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合法,且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1981年原、被告在读书期间相识,并于1989年2月25日在岳阳市岳阳楼区五里牌街道办事处登记结婚。婚后二十多年来双方相处时间甚少。1990年9月,原告考入武汉大学化学系攻读硕士学位,被告则在天津南开大学攻读博士学位。1993年原告毕业后到天津市开发区工作,在与被告相处不到一年后,1994年8月被告选择去美国宾夕法尼亚大学留学。1995年3月,为与被告团聚,原告考入美国费城药学院攻读博士学位,1998年毕业后在美国默克公司就职。2000年被告进入哈佛大学攻读博士后,原、被告又开始两地分居的生活。2007年,原告选择回到国内工作,原、被告两地分居状态持续至今。由于长期分居两地,夫妻之间缺乏沟通、交流,感情出现裂痕。原告认为与被告之间的感情却已破裂,无和好可能,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另查明原、被告育有两婚生女,大女**已成年,小女**现年13岁,均系美国国籍,随被告在美国生活。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美国有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自愿放弃双方共同财产的分割。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受教育、工作等原因,长期分居两地,双方缺乏沟通交流,感情逐渐出现裂痕。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婚生女**自出生后一直随被告在美国生活,已与被告建立较深的感情,且被告亦具备抚养孩子的经济能力,故对原告要求婚生女**由被告抚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原告应支付相应的抚养费用,除大学期间的教育费用由原告自愿承担外,其他期间的抚养费用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女**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用由原、被告各承担50%,直至其独立生活时止,其中大学期间的教育费用由原告全部承担;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海涛审判员 陈正荣审判员 李跃雄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卫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