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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21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上海连达工贸有限公司与上海宏博坊海鲜大酒楼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连达工贸有限公司,上海宏博坊海鲜大酒楼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2131号原告上海连达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玉春。委托代理人周惠林。被告上海宏博坊海鲜大酒楼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詹健惠。原告上海连达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宏博坊海鲜大酒楼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惠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连达工贸有限公司诉称,自2012年7月15日起,原、被告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酒类、饮料等商品,至2013年2月,双方的业务往来均已结清。自2013年3月开始至6月30日期间的货款人民币120,454.40元,被告一直未付,被告曾开具一张金额为28,504元的期票给原告,但期满后经向银行承兑,因故遭退票。合同约定被告未按时结款,应退回原告所有已支付的销售折扣及专场销售折扣费用120,0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20,454.40元;判令被告退还专场销售折扣1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2、2013年3月5日至6月24日期间的送货单1组。证明2013年3月5日至6月24日期间原告向被告送货价值120,454.40元。3、2012年7月15日被告法定代表人詹健惠出具的收条、支票存根。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销售折扣费用120,000元。4、浙江泰隆商业银行的支票及特种转帐凭证(退付出凭证专用)。证明被告曾向原告支付过2013年3月份的部分货款,但因被告存款不足而遭退票。5、2012年10月、11月、2013年1月、2月的送货单及进账单1组。证明2012年10月、11月、2013年1月、2月期间被告的收货人员与2013年3月份以后的收货人员有部分是相同的。被告上海宏博坊海鲜大酒楼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和答辩。基于被告未到庭,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进行了核对,经庭审调查,确认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属实,确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明力。基于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签订了《销售协议》1份。约定:甲方(原告)为乙方(被告)的唯一供货方,乙方在合约期内有义务让甲方的新产品进场,乙方为甲方的销售方。乙方同意经销甲方所经营的各类酒水、饮料(双方确定商品的价格)在乙方的酒店销售。甲方给予乙方部分产品一定的销售折扣,折扣明细详见双方确认的价目单,折扣金额在当月账款中扣除;在协议期间甲乙双方确定啤酒类产品专卖雪花品牌系列啤酒,葡萄酒类产品专卖中粮长城系列葡萄酒。具体产品见价目单。在乙方全面遵守此协议的前提下甲方给予乙方总计120,000元的专场销售折扣;订、供货时间和方式,一般当天要货,明天准时送到(如遇到天气等特殊情况,双方再商量而定);送货地点和验收,甲乙双方共同认定乙方的酒水唯一仓库为东方路XXX号。送货过程中的相关费用均由甲方提供。乙方的仓库为双方认可的验收地点,并且乙方在甲方货到后,应对甲方所送货品根据送货单核对实际数量、商品保质期当场进行验收。如有质量问题,甲方负责调换;关于结账,(月结)1-31日货款在次月23日前结清。账款是公司经营的核心问题,如乙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结款,甲方有权停止供货。并要求乙方退回所有甲方已支付的销售折扣及专场销售折扣;协议从2012年7月19日至2013年7月18日,一年内有效等有关合同内容。2012年7月15日被告出具收条:今收到原告酒水折扣以外,酒店专场费用120,000元。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出票日期为2012年7月16日的支票,金额是120,000元,用途是预付销售折扣﹤专场﹥。之后,双方开始按约履行各自义务,至2013年2月,双方的货款均已结清。2013年3月至6月期间,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价值120,454.40元的货物,被告收货后至今没有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销售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该协议依法应当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合同条款。原告按约向被告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收货后却未能按约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显系过错方,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被告没有按约支付货款,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退回原告已支付的销售折扣﹤专场﹥费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专场销售折扣费用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只能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接受本院的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宏博坊海鲜大酒楼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连达工贸有限公司货款120,454.40元;二、被告上海宏博坊海鲜大酒楼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连达工贸有限公司专场销售折扣费用120,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6元、财产保全费1,722元,合计6,628元由被告上海宏博坊海鲜大酒楼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士钧审 判 员  张瑞明人民陪审员  刘鼎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