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柯刑初字第6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徐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拟稿:签发: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柯刑初字第62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2008年7月25日、2010年1月12日、2011年1月26日先后因犯非法拘禁罪、盗窃罪、诈骗罪被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有期徒刑六个月;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1年12月6日刑满释放。2013年7月27日因本案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衢州市看守所。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13)6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处刑,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辅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3日18时至19时许,被告人徐某甲以推门进入徐某乙作为家庭生活而搭建在衢州市柯城区华墅乡大平山村永久水泥砖厂的工棚内,从卧室窃得保险箱一只、硬壳中华牌香烟一条逃离现场后,砸开保险箱取出现金14000元。得手后除将其中1700元购买一部金立GN708T手机外,其余赃款及香烟均被其挥霍。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400元。案发后,金立手机被追回,返还。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出所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被害人徐某乙、徐某丙的陈述,证人朱某的证言,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甲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7日起至2014年7月26日止),并处罚金15000元(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新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张 慧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