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齐商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绍兴县品和包装材料有���公司与绍兴县美全金针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品和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绍兴县美全金针纺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齐商初字第87号原告:绍兴县品和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毛荣中。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蒋雪锋。被告:绍兴县美全金针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斯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立江、徐世汇。绍兴县品和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下称品和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县美全金针纺有限公司(下称美全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9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林长华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雪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立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生意伙伴。2013年4月25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原告按约履行义务,向被告提供烫金膜,然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2013年7月25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36184.25元。同年8月15日,原告发去“催款函”,被告仍不支付。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已经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人民币536184.50元,违约金107236.9元,合计643421.4元,并支付上述款项自起诉日至还清款项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当庭答辩称:原、被告之间发生业务事实,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经核算截止目前为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86184.5元,由于原告向被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被告在加工过程中造成布匹发白,造成被告下家客户损失20万元,被告认为该损失应当由原告承担,故要求原告承担该20万元损失后,余下的28万余元被告愿意支付。另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2013年4月25日双方签订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的主要条款为:供方(即原告)按需方(即被告)的要求生产,并送货上门;需方收货后应按照事先约定的检验标准进行检验,发现产品质量、规格、型号不符,应一面妥为保管,一面在3天内向供方提出书面的异议,退货或换货,需方未按规定时间期限提出异议的,视为供方所交产品符合规定;需方必须在次月十五日前付清上月货款,如需方逾期不付货款,供方停止向需方供货,并按货款的20%收取违约金,超出一个月期限不付的供方可向法院起诉。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品和公司依约向被告美全金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截止2013年7月25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536184.5元。后被告于同年8月21日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尚余486184.5元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遂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销售合同一份、送货码单37份、对账单一份、催款函一份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品和公司与被告美全金公司间��立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合意,且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交货义务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地向原告支付货款,其逾期未支付已构成违约。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原告提交的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二、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是否过高,应否予以调整?关于焦点一,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致被告的下家客户损失20万元,要求原告承担该20万元的损失,但被告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合同约定的异议期内向原告提出过书面的质量异议,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下家客户存在其辩称的20万元损失,且在原告发去的对账单被告亦予签名确认,因此,对于被���的该项答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焦点二,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为货款的20%,原告计算得出的违约金为107236.9元,对此,被告认为违约金明显过高,需要调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现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明显高于被告逾期付款对其造成的利息损失,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为以逾期支付的536184.5元自2013年8月19日起至2013年8月21日止、486184.5元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3倍计算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县美全金针纺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县品和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货款486184.5元,并支付536184.5元自2013年8月19日起至2013年8月21日止、486184.5元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3倍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绍兴县品和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34元,减半收取511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770元,合计8887元,由原告绍兴县品和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绍兴县美全金针纺有限公司负担688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234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林长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朱陈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