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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绍民终字第119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李福奇与浙江中欣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福奇,浙江中欣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绍民终字第11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福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中欣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虞市杭州湾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陈寅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吕慧萍,浙江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俞鹏飞。上诉人李福奇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2013)绍虞民初字第7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福奇,被上诉人浙江中欣股份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吕慧萍、余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原告李福奇于2006年10月19日进入被告浙江中欣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先后��2007年6月2日,2009年5月15日,2012年5月15日签订劳动合同,最后一次签订合同期限至2015年5月14日止,合同约定原告在操作、安环岗位工作。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2012年12月26日,被告公司为原告在上虞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职业健康检查,未见异常。同日,原告因其兄弟李福炳被被告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与被告公司的生产部经理施正军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将施正军打伤,为此住院治疗14天,并花费医疗费计3047.50元。上虞市公安局新区派出所接到报警后,赶到事发现场,将受伤的施正军送医院治疗,将原告李福奇带至派出所调查,并对该事件作纠纷进行调解,未果。2012年12月28日,被告公司以“你于2012年12月26日上午,冲进公司西厂区生产部办公室,无理取闹,威胁及殴打西厂区生产部经理,造成西厂区生产部经理因伤住院治疗,严重扰乱公司正常生产秩序”为由,提出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寄至原告所住的被告公司宿舍。2013年2月1日,原告李福奇以与被告浙江中欣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存在工资及经济赔偿金争议为由,向上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2013年5月30日,仲裁委作出虞劳仲案字(2013)第125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遂酿成讼。另查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公司制订有《员工手册》(试行),原告亦知晓该手册内容。其中该手册第5.1.4规定,无理取闹或借故要挟、辱骂领导的予以解除劳动合同。上述事实由2007年6月2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2009年5月15日签订的续签劳动合同书、工资条及银行工资清单4张、社会保险参保情况一览表、上虞市公安局信访告知单、仲裁裁决书、《关于对李福奇的处理意见》、上虞市人民医院放射CT报告、上虞市公安���新区派出所的接警记录、施正军的询问笔录、李福奇的询问笔录、调查笔录、派出所的情况说明、门诊病历、出院记录、门诊及住院发票、职业健康检查表、职工代表大会的通知、职工大会签到表、员工手册(试行)、发放和学习员工手册的通知、员工手册发放签收单、关于对李福奇的处理意见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关于对李福奇的处理意见、2012年12月份李福奇离职结算单、中国农业银行现金支付单据、限期办理公司宿舍的通知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原审判决认为:原告李福奇因其兄被被告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而与被告公司的生产部经理发生争执,且在争执过程中使用暴力将其打伤,致其住院治疗14天,原告的行为存在严重过错,违背了公序良俗原则。按照《员工手册》(试行)第5.1.4规定,无理取闹或借故要挟、辱骂��导的予以解除劳动合同,举轻明重,殴打领导的则更应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李福奇陈述“自己被施正军及办公室的人殴打,被保安队长踢”,与其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时,陈述的“对方是生产厂长施厂,当时办公室还有别的人在,但是他们没有动手,就是在旁边劝架”相互矛盾,且没有证据证明,该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公司以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对原告主张的“原告被殴打之后,在无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被解除劳动关系,要求支付经济赔偿金”之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2012年年终奖金、购物卡及住房公积金,但未能提供证据,亦缺乏用人单位必须支付的法律依据,该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为其补缴2006年10月至2007年的社会保险,系诉讼阶段增加的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该院不���处理,原告可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还主张被告为其补缴2013年2月至3月的社会保险,但缺乏证据,该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福奇的诉讼请求。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李福奇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在派出所调查时,承认有监控,且上诉人已经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确有监控。被上诉人拒不提供门卫、车间、办公室等地方的监控,并在庭审中谎称是打架后才装的监控,该监控可以证明系上诉人被殴打。上诉人至被上诉人处并非无理取闹,双方发生争执的责任在被上诉人。双方打架事件过后,派出所未作出谁对谁错的结论,被上诉人随意开除上诉人无相关法律依据。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对《关于对李福奇的处理意见》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虽能够证明被上诉人于2012年12月28日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却不能证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真实,原审法院以此为由认定被上诉人合法解除了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浙江中欣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诉人李福奇在二审中提交医院门诊病历及CT片,要求证明被上诉人的生产部经理打伤上诉人头部。被上诉人浙江中欣股份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且上诉人头部受伤与被上诉人无关,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诉人李福奇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新的证据,故依法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浙江中欣股份有限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违法解除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原审对上诉人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不予支持是否正确。结合上虞市公安局新区派出所的接警记录、施正军的询问笔录、李福奇的询问笔录,可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单位生产厂长施正军发生打架事件。上诉人虽认为系其单方被殴打,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且综合上诉人在上虞市公安局新区派出所中的调查笔录陈述“对方是生产厂长施厂,当时办公室还有别的人在,但是他们没有动手,就是在旁边劝架”,以及生产厂长施正军在打��事件后受伤住院的事实,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生产部经理施正军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将施正军打伤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员工手册》(试行)经被上诉人单位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于2007年12月18日颁布施行,并按每人一本分发给员工,该手册已经上诉人签收确认。因《员工手册》(试行)第5.1.4规定,无理取闹或借故要挟、辱骂领导的据此以解除劳动合同,现上诉人打伤被上诉人单位生产经理施正军,被上诉人予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故原审对上诉人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不予支持应系正确,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福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方 艳代理审判员  钟丽丹代理审判员  冯 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叶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