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潍城民三初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魏晓珊与张兰会、李维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晓珊,张兰会,李维前,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潍城民三初字第354号原告魏晓珊。委托代理人刘征。被告张兰会。被告李维前。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郭超。委托代理人孙海斌。原告魏晓珊诉被告张兰会、李维前、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晓珊委托代理人刘征、被告张兰会、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海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维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8日11时35分许,原告魏晓珊骑电动自行车沿潍坊市潍城区安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福寿西街路口向东左转弯时,与沿安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向北直行的被告张兰会驾驶的鲁V×××××号轿车相撞,致原告魏晓珊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城大队认定:原告魏晓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兰会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82892.33元。被告张兰会辩称,与被告李维前系雇佣关系。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及交警队的事故责任划分均没有异议,对原告的损失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剩余部分依法赔偿。被告李维前未作答辩。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等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8日11时35分许,原告魏晓珊骑电动自行车沿潍坊市潍城区安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福寿西街路口向东左转弯时,与沿安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向北直行的被告张兰会驾驶的鲁V×××××号轿车相撞,致原告魏晓珊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城大队认定:原告魏晓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兰会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魏晓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5天(2013年4月18日至2013年4月23日),支出医疗费用11933.33元。2013年8月8日,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2013年8月14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魏晓珊之伤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始至鉴定之日止。3、护理为壹人护理30日(含住院期间)。4、肢体内固定物日后需手术取出,参考费用为人民币叁仟圆。5、营养费参考费用为人民币贰佰圆。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200元。另查,原告魏晓珊系潍坊市某卫生院职工,月工资1046.93元,其为失地居民。原告魏晓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丈夫刘某护理。刘某为潍坊某集团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为3462.5元。据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费为:1046.93元/月÷30天×92天(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92天)=3210.58元、残疾赔偿金为:17600.50元(2012年城乡结合部标准)×20年×10%=35201元、护理费为:3462.5元/月÷30天×30天=34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元/天×5天=3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营养费200元、交通费35.2元。综上,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用11933.33元+误工费3210.58元+残疾赔偿金35201元+护理费34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鉴定费22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营养费200元+交通费35.2元=59272.61元。再查,鲁V×××××号轿车车主为被告李维前,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审理中,被告张兰会主张其与被告李维前之间系雇佣关系,原告予以认可。2013年7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用发票、工资表、扣发工资证明、营业执照、身份证、失地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因被告张兰会自认与被告李维前之间系雇佣关系,被告李维前未到庭说明其与被告张兰会的关系,所以,对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被告张兰会与被告李维前应按40%的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所以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维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系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医疗费用赔偿金11933.33元、残疾赔偿金35201元、误工费用赔偿金3210.58元、护理费用赔偿金34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用赔偿金30元、后续治疗费用赔偿金3000元、营养费用赔偿金200元、交通费用赔偿金35.2元,共计57072.6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兰会与被告李维前按40%的比例连带赔偿原告鉴定费2200元,即8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2元,由原告魏晓珊负担590元,由被告张兰会与被告李维前连带负担12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芃代理审判员 王梦茹代理审判员 李 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代书 记员 崔敏敏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院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