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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彭法刑初字第002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陈某某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彭法刑初字第00269号公诉机关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8月28日被彭水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彭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刑诉(2013)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彭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兵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彭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0日,被告人陈某甲以7200元的价格从村民陈某乙、陈某丙、严某甲、严某乙、陈某丁、陈某戊处购买了村民自留山上的马尾松、杉木、柏木。2013年7月5日,被告人陈某甲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就组织村民刘某某、陈某乙等人将在彭水县龙塘乡白金村一组小地名“黑泥堡”处的马尾松、杉木、柏木共计83株砍伐,经现场检尺采伐原木材积20.798立方米,折活立木蓄积39.316立方米。另查明,2013年7月15日,被告人陈某甲被彭水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还查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甲主动退缴违法所得10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乙、严某丙、陈某庚、陈某辛、刘某某、陈某乙、刘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及检尺笔录、现场草图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常住人口登记表、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采伐许可证、育林基金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主动退缴违法所得,有悔罪表现,均予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5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瞿张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杜文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