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3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周光华,张荣华等与黄彬,江贵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荣华,周芳,周某某,周光华,廖玉华,綦江县百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黄彬,江贵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3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荣华,女,196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务农。委托代理人廖勇,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芳,女,199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张荣华,女,196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务农。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男。法定代理人张荣华,女,196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务农。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光华,男,194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务农。上诉人(原审原告)廖玉华,女,194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务农。委托代理人廖勇,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綦江县百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进,綦江县百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朝斌,重庆君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彬,男,1979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务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贵彬,男,1973年2月8日出生,汉族,驾驶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负责人胡勇,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永琴,重庆龙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荣华、周芳、周某某、周光华、廖玉华,綦江县百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川公司”)与被上诉人黄彬、江贵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渝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日作出(2012)合法民初字第04949号民事判决。张荣华、周芳、周某某、周光华、廖玉华,百川公司均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1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张荣华、周光华及张荣华、廖玉华的委托代理人廖勇,上诉人百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朝斌,被上诉人黄彬、财保渝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永琴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荣华、周芳、周某某、周光华、廖玉华在一审中诉称,周永平受黄彬的聘请为其驾驶汽车拉运石子,2011年11月30日,周永平与黄彬聘请的另一名驾驶员江贵彬以及黄彬之父黄宁贵同乘货车去采石场拉运石子。当车行驶至合川区盐三路双风镇关口岩路段时,由于江贵彬驾驶该车操作不当,车辆坠于道路护栏坡坎下,周永平严重受伤,被送往大坪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1.颈5爆裂骨折伴截瘫;2.胸12锥压缩骨折;3.左肱骨骨折;4.呼吸衰竭。2012年4月2日出院,住院治疗124天。2012年5月31日,周永平的伤残程度被评定为一级伤残,需要二人完全护理。经事故责任认定,江贵彬负全责,周永平无责任。请求判决黄彬、江贵彬赔偿原告医疗费63020.64元(预交29505.82元,下欠33514.82元)、护理费17600元、护理依赖费22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68元、营养费10000元、交通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9281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5848.21元、更换留置尿管费700元、丧葬费20021元、死亡补偿费404994元、鉴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等,共计人民币896512.85元,綦江县百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财保渝中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全部承担。黄彬在一审中辩称,事故属实,原告起诉的部分费用已判决生效,系重复主张,且周永平已死亡,部分费用如后续医疗费不存在,应不予主张。应按农村人口计算,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江贵彬一审中辩称,赞同黄彬意见。百川公司一审中辩称,赞同黄彬意见。对事故项目有异议。公司与黄彬是挂靠关系,只承担补充责任。周永平被抛出车外,属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交强险赔偿。财保渝中支公司一审中辩称,本案死者周永平属于车上人员而非第三者。1、根据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合同的约定,车上人员是指保险事故发生时在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自然人。根据第三者和车上人员的定义,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的人属于车上人员而非第三者。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周永平是车上乘客,所以周永平属于车上人员。2、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周永平被甩出车外后与车辆有碰撞或者被车辆碾压,那么作为本车乘客的周永平就只能认定为车上人员,保险公司不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司的所有诉讼请求,判决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黄彬委托系朋友关系且已是黄彬驾驶员的江贵彬为其聘请驾驶员,江贵彬就为黄彬请来与自己系朋友关系的周永平给黄彬作驾驶员。2011年11月30日早上,黄彬驾驶车辆到合川上什字种子公司处接江贵彬及周永平到合川区狮滩镇白峡口宏发采石场拉运石子。到了目的地后,黄彬对其父黄宁贵说:“这两人是今天才请来开车(重型自卸货车)的,第一天来试车”。并叮嘱黄宁贵观察周永平、江贵彬的驾驶技能。接着江贵彬就驾驶重型自卸货车去采石场装石子。石子装好后,周永平驾车出采石场,黄宁贵上车坐在驾驶室旁边。周永平驾车行驶到原梓桐煤矿路段时,江贵彬接着驾驶该车。9时40分许,当车行至重庆市合川区盐三路双凤镇关口岩路段时,由于江贵彬驾驶机动车忽视安全以及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冲出其行驶方向道路的左侧,坠入道路护栏下方高7米的坡坎下,周永平被抛在公路与货车之间并与车尾部有一定距离的位置,造成重型自卸货车受损,周永平、江贵彬、黄宁贵均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12月21日,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江贵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永平和黄宁贵无责任。周永平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为:1、颈5椎体爆裂骨折并截瘫;2、胸12椎体压缩骨折;3、左肱骨上段骨折;4、呼吸衰竭。周永平从入院到2012年4月2日出院共住院144天。2011年12月26日,周永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2012年4月26日,一审法院判决:周永平因交通事故受伤已经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241107.52元,扣减黄彬已支付原告周永平的15000元后,黄彬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20日内赔付周永平226107.52元,綦江县百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周永平、黄彬不服判决,均提出上诉。2012年9月17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2012)合法民初字第0006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周永平从入院到2012年2月11日止,住院73天,其误工费是50元/天×73天=3650元;其护理费是50元/天×73天=3650元。2012年5月11日,周永平委托重庆市潼南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程度、后期医疗费、护理依赖程度、残疾辅助器具费进行司法鉴定。2012年5月31日,重庆市潼南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周永平伤残程度属1级伤残;2、被鉴定人周永平后期医疗费约6000元;每月更换留置尿管约需100元;3、被鉴定人周永平无生活自理能力,需贰人完全护理;4、残疾辅助器具价格每具1500元,更换周期为五年。2012年9月11日,周永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黄彬、江贵彬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护理依赖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1556063.84元,赔偿精神抚慰金10万元,百川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财保渝中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2012年10月16日周永平死亡,2012年11月6日,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刑警支队技术侦察大队《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分析意见:根据尸体检验见死者全身未见明显中毒征象,鉴定文书排除常见农药、常见安眠及毒鼠强中毒等情况综合分析可排除他杀及服毒。周永平系外伤致颈椎骨折伴高位截瘫,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2012年10月22日,四原告申请参加诉讼。审理中,财保渝中支公司申请对死者周永平的死因与本次交通事故是否具有关联性进行司法鉴定。2013年2月16日,该公司撤回鉴定申请。同时,原告撤回医疗费63020.64元(预交29505.82元,下欠33514.82元)以及残疾赔偿金9281元在本案中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并增加要求误工费算至周永平死亡时为止。一审审理中还查明,肇事车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是黄彬,并挂靠在百川公司经营。肇事车在财保渝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江贵彬系黄彬聘请的驾驶员,交通事故事发时系执行职务。周永平现有长女周芳,生于1995年9月21日,次子周某某。周永平父亲周光华,生于1947年7月1日,周永平母亲廖玉华,生于1946年1月19日。周光华、廖玉华夫妇有四个子女,周永平系第二子。周芳、周某某、周光华、廖玉华均系农村居民,周芳在XX中学读书并与周永平、张荣华、周某某居住在重庆市。周永平生前系驾驶员,并从事交通运输工作。审理中,双方达成住院伙食补助费3968元、更换尿管费700元、丧葬费20021元一致意见。一审法院认为,作为机动车驾驶员,本应掌握相对熟练之驾驶技术,并负有相对严格之注意义务,但江贵彬驾驶机动车操作失误,导致发生车辆受损、多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江贵彬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江贵彬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江贵彬对此无异议。因此,江贵彬应当承担完全的民事赔偿责任。但交通事故事发时,江贵彬系为黄彬提供劳务,且肇事车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是被告黄彬,被告黄彬是运行支配、运行利益的控制者和收益者,民事赔偿责任应由黄彬承担。由于该车挂靠在百川公司经营,挂靠经营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挂靠人与被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责任。故而百川公司应当与黄彬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财保渝中支公司是否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侵权和保险赔偿责任的问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因此,受害人周永平是本车人员或本车人员以外的“第三者”,决定了是否适用交强险。周永平虽然是被摔伤,但没有证据证明周永平被抛出车外后又与肇事车有所接触,甚至是被肇事车碾压致伤。因此,原告要求判决“被告财保渝中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审理中,原告撤回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以及双方达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968元、更换尿管费700元、丧葬费20021元一致意见,一审法院予以尊重。关于周永平误工费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一审法院(2012)合法民初字第000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周永平因交通事故受伤已经产生的误工时间算至2012年2月11日止,因此,周永平的误工时间应从2012年2月12日起至2012年10月16日周永平死亡时止,共247天。周永平系驾驶员,原告要求周永平的误工工资按交通运输业职工的年平均工资计算,且提供了工资表,其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交通运输业职工的年平均工资是40403元,周永平的误工费是40403元÷365(天)×247(天)=27341.21元。关于周永平护理费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周永平住院治疗124天,其中,上一案已主张73天,还有124天-73天=51天。审理中,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因此,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计算,周永平的护理费应为80元/天×51天=4080元。关于定残后护理依赖费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根据重庆市潼南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周永平伤残程度属1级伤残;被鉴定人周永平无生活自理能力,需贰人完全护理。周永平从2012年5月31日定残起至2012年10月16日死亡时止,共137天。护理依赖护理费是100元/天×2(人)×137(天)=27400元。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鉴定费的认定。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认定,应当参考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重庆市潼南司法鉴定所鉴定:残疾辅助器具价格每具轮椅约需1500元,更换周期为五年。原告购买轮椅1500元,并提供了票据,一审法院予以主张。周永平在医院住院治疗长达124天,其交通费可酌情考虑2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收据,其鉴定费是2500元。关于原告死亡赔偿金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周永平虽系农村户口,但死亡前长期从事交通运输行业工作,且在城镇租有住房,符合“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有正当生活来源”这两个农村居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害赔偿数额的条件。因此,周永平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是20249.70元×20(年)=404994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进行计算。周永平现有被扶养人四人,周芳、周某某、周光华、廖玉华均系农村居民,但周芳在中学读书并与周某某居住在,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同时,周永平长期在城镇务工,以务工为家庭的主要收入来源,因此,周芳、周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周光华、廖玉华系农村居民,且长期在农村生活,周永平虽长期在城镇务工,但仍是农村居民,因此,周光华、廖玉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根据本案被扶养人的出生时间和周永平的死亡时间,周芳尚需扶养1年;周某某尚需扶养13年;廖玉华尚需扶养14年;周光华尚需扶养15年。可将扶养时间分为二个阶段,1年、2年以上,第一段1年,被扶养人4个,周芳被扶养人生活费是(14974.70元/年×1年)÷2(父母平均分担)=7487.35元;周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是(14974.70元/年×1年)÷2(父母平均分担)=7487.35元;廖玉华被扶养人生活费是(4502.06元/年×1年)÷4(四子女平均分担)=1125.52元;周光华被扶养人生活费是(4502.06元/年×1年)÷4(四子女平均分担)=1125.52元,共计17225.74元,年赔偿总额累计已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14974.70元,应按14974.70元计算。4个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比例分摊。因此,第一段1年,周芳被扶养人生活费6508.92元;周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是6508.92元;廖玉华被扶养人生活费是978.43元;周光华被扶养人生活费是978.43元。第二段2年以上,在此阶段年赔偿总额累计没有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14974.70元,因此,按实际年限计算,周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是(14974.70元/年×12年)÷2(父母平均分担)=89848.20元;廖玉华被扶养人生活费是(4502.06元/年×13年)÷4(四子女平均分担)=14631.70元;周光华被扶养人生活费是(4502.06元/年×14年)÷4(四子女平均分担)=15757.21元。综上,周芳被扶养人生活费6508.92元,周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是89848.20元﹢6508.92元=96357.12元,廖玉华被扶养人生活费是14631.70元﹢978.43元=15610.13元,周光华被扶养人生活费是15757.21元﹢978.43元=16735.6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35211.81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精神,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般以侵害行为造成受害人伤残,作为使受害人遭受到严重精神损害为标准。周永平因交通事故致残,后又死亡,给原告精神带来极大痛苦。结合本地区生活水平,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可酌情考虑30000元为宜。关于营养费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没有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参照意见,故其营养费不予主张。综上所述,周永平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死亡,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968元、更换尿管费700元、丧葬费20021元、误工费27341.21元、护理费4080元、护理依赖费274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500元、死亡补偿费40499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5211.8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659716.02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周永平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死亡所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更换尿管费、丧葬费、误工费、护理费、护理依赖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鉴定费、死亡补偿费(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59716.02元,由黄彬赔付张荣华、周芳、周某某、周光华、廖玉华659716.02元,綦江县百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款项,黄彬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支付张荣华、周芳、周某某、周光华、廖玉华,綦江县百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张荣华、周芳、周某某、周光华、廖玉华对被告江贵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张荣华、周芳、周某某、周光华、廖玉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670元,由黄彬承担,款限黄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交付法院。宣判后,张荣华、周芳、周某某、周光华、廖玉华及百川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张荣华、周芳、周某某、周光华、廖玉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和第二项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周永平不是被机动车撞伤、碾压致伤而拒绝适用交强险责任赔偿无法律依据,本案中,周永平在事故发生时已被甩出车外,其身份已是第三者,保险公司依法应当按照第三者责任险予以赔偿。2、一审判决精神抚慰金3万元太少。百川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交通事故发生时,周永平已经脱离了车辆成为了第三者,被上诉人财保渝中支公司对其受伤的费用应当依法予以赔偿;一审法院以无证据证明周永平被抛出车外后与肇事车有接触、碾压致伤而认定财保渝中支公司不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错误。2、周永平系农村户口,一审中没有提交确凿的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且有正当生活来源,故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黄彬答辩称:同意百川公司的意见。被上诉人江贵彬未提供答辩意见。财保渝中支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的受害者周永平是否转化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2、一审法院认定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是否恰当;3、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如何确定。(一)关于本案的受害者周永平是否转化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问题。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该条的规定,本车人员应当包括机动车的驾驶人和乘客,当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如本车人员脱离了被保险车辆,不能视其为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不应将其作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赔偿范围的理赔对象。本案受害人周永平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属本车人员,并周永平无证据证明其被抛出车外后与被保险车辆有所接触,或者碾压受伤。故本案的受害者周永平不能转化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不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赔偿范围的理赔对象。上诉人均提出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一审法院认定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是否恰当。周永平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确实给其直系亲属的精神造成了极大伤害,一审法院根据交通事故侵权的特性,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以及受害人的情况确定精神抚慰金3万元,亦符合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对于精神抚慰金数额的确认得当。(三)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如何确定的问题。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的认定,一般以户籍登记地为准。但户籍登记地在农村的受害人,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正当生活来源的,可以按照城镇居民计算赔偿数额。本案周永平虽然系农村居民,但死亡前长期从事交通运输行业工作,有正当生活来源,且在城镇租房居住。故一审法院确定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张荣华、周芳、周某某、周光华、廖玉华及百川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70元,由上诉人张荣华、周芳、周某某、周光华、廖玉华负担1835元,綦江县百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83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孔繁树审判员 申和平审判员 晏 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白耀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