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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泰商初字第9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叶小珠与梁奕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小珠,梁奕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泰商初字第906号原告:叶小珠。被告:梁奕大。原告叶小珠与被告梁奕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旭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小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奕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小珠起诉称: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2年6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月利率约定为2.5%。被告于2013年2月8日归还本金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其中本金100000元,利息30000元),未约定利息,还款期限约定为农历2013年2月15日。后被告于2013年6月30日归还了本金50000元及利息30000元。余款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予归还,故诉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13年2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日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日止)。原告叶小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梁奕大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梁奕大未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举证。经当庭举证出示,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纳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2年6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月利率约定为2.5%。被告于2013年2月8日归还本金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其中本金100000元,利息30000元),之后未书面约定计息,还款期限约定为2013年3月26日(即农历2013年2月15日)。后被告于2013年6月30日归还了本金50000元及利息30000元。余款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被告梁奕大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有效,但应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本金150000元,余欠本金50000元被告应当予以偿还。原告请求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奕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叶小珠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3年9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梁奕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王旭()二0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代书 记员  陈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