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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华民初字第10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易新平与被告华容县华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公路客运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新平,华容县华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华民初字第1089号原告易新平,男,1970年出生,汉族,客车驾驶员。被告华容县华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华容县城关镇桥东路121号。法定代表人段恒,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易小红,湖南昌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易新平与被告华容县华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公路客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新平和被告华泰公司委托代理人易小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新平诉称,2012年7月12日下午6时许,易新平在华容县城乘坐华泰公司湘F621**号客车回岳阳市,湘F621**号客车行驶至岳华公路建新农场荷花公园路段时发生侧翻,至易新平受伤。2013年9月30日,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依据《职工非因工伤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进行了司法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现依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请求:一、华泰公司赔偿易新平各项损失共计79252.4元,其中:医药费6612.25元(华泰公司己垫付)、康复费500元、误工费19090.5元(150天×46453元/年÷365天/年)、护理费2865.49元(29天×36067元/年÷365天/年)、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29天×30元/天)、营养费870元(29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46144.16元(21319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父5年×14609元/年×10%÷5=1460.9元、母7年×14609元/年×10%÷5=2045.26元),交通费700元,鉴定费1600元。二、由华泰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华泰公司辩称,易新平在乘坐华泰公司客运车辆时,确因车辆侧翻导致其受伤,华泰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36条己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容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容支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乘客易新平系该保险受益人,请求追加华容支公司为共同被告;易新平对纠纷所致损失虽有诉讼选择权,但易新平受伤的伤残评定标准没有选择权,易新平是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受伤,岳阳市金盾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9月13日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对易新平的受伤作出不构成伤残的鉴定结论,对易新平的伤残赔偿金请求不予支持。其次,易新平伤休时间只应按3个月计算,营养费无医嘱,不应列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2日18时许,易新平在华容县城关镇搭乘华泰公司牌号为湘F621**的客运班车回岳阳市区,19时40分,湘F621**号大型客车行驶至S306线岳阳监狱荷花公园路段时,因下雨路滑,湘F621**号客车驾驶员未注意安全行驶而侧翻到道路右侧渠道里,造成易新平等多名乘客受伤。2012年7月21日,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君山大队(以下简称,君山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于湘F621**号大型客车驾驶员安全意识不强,未确保安全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易新平等乘客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易新平受伤后,被送至岳阳市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8月10日出院,共住院治疗30天,华泰公司代为支付医药费6612.25元(其中:住院医药费6265.75元和门诊医药费346.5元)。经君山交警大队委托,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10月15日作出(2012)临鉴字第8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易新平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7-10),左侧血胸,右上肺挫伤,属轻伤,对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10、10、5、b项之规定评定为十级伤残。2013年7月,易新平就与华泰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容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提起诉讼,该诉讼中,经华容支公司申请对易新平伤情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岳阳市金盾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9月13日作出(2013)法临鉴字第867号伤情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易新平2012年7月12日所受损伤为左第7、8、9肋骨骨折,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不构成伤残。医疗建议:前段相关检查及治疗费凭正规票据审定,回当地医院继续门诊治疗,预计后段医疗费500元,自受伤之日起全休150天。2013年9月24日,易新平以诉讼证据发生变化需另行诉讼为由申请撤回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对华泰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容支公司的起诉,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作出(2013)华民初字第7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易新平撤回起诉。2013年9月30日,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依《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GB/16180-2006)标准对易新平伤情作出(2013)临鉴字第8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易新平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左侧血胸,右上肺挫伤;属十级伤残;建议伤后伤休5个月,预计后段康复费500元,住院医药费列入赔偿。易新平支付鉴定费1600元。本次诉讼中,华泰公司申请对易新平的伤残鉴定申请重新鉴定,2013年10月21日,华泰公司对易新平的伤残按《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标准评定为十级伤残无异议撤回重新鉴定申请。易新平持有准驾A1、A2机动车驾驶证,自2007年5月至今在岳阳市君山区汽车运输公司从事客运运输业务,易新平之父易中生(1934年1月24日出生,至2013年9月30日易新平评残时己满79周岁)、之母万梅英(1940年3月12日出生,至2013年9月30日易新平评残时己满73周岁)均系城镇居民,无收入来源,由易新平兄妹5人赡养。易新平除医药费6612.25元、康复费500元、鉴定费1600元外,其他损失根据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8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湖南省统计公布的2012年统计数据,并结合易新平的请求计算为: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29天×30元/天),护理费2865.49元(29天×2012年湖南省国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36067元/年÷365天/年=2865.6元,按易新平请求计算),误工费19090.5元(5个月×2012年湖南省国有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年平均收入46453元/年÷12个月/年=19355.42元,按易新平请求计算),残疾赔偿金42638元(2012年湖南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319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共3506.16元[父易中生的生活费:14609元/年×5年÷5×10%;母万梅英的生活费:14609元/年×(20年-13年)÷5×10%],交通费酌定为580元。易新平因受伤所致经济损失共计78262.4元,华泰公司己支付赔偿款(即医药费)6612.25元。以上事实有易新平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岳阳市君山区汽车运输公司关于易新平在该公司从事客运运输的证明、君山交警大队岳市公交(君)(2012)第07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易新平住院病历材料、住院医药费收据、门诊医药费收据(复印件)、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8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华容县城关镇桥东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关于易中生和万梅英的家庭情况的证明、易中生和万梅英的《城市居民低保证》(复印件),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易新平与华泰公司之间因易新平于2013年7月12日18时许搭乘华泰公司客运班车去岳阳市区形成了公路客运合同关系,华泰公司负有将易新平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的义务,在客运途中因驾驶员违规驾驶造成客车侧翻致易新平受伤,故华泰公司应对易新平受伤所受损失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违约行为,侵害对方当事人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次诉讼,易新平依法选择请求合同相对人即华泰公司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本案诉争的法律关系是易新平与华泰公司之间公路客运合同关系,对本案的处理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及其相应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易新平受伤所致劳动能力丧失程度即致残等级的鉴定应适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于2006年11月2日发布(自2007年5月1日起实施)的《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规定。华泰公司以客车侧翻发生在公路上属于道路交通事故,提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等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规定确定本案责任主体,并将保险公司列为本案共同被告,以及易新平的伤残鉴定应按岳阳市金盾司法鉴定所依《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规定作出的(2013)法临鉴字第867号伤情鉴定意见书,作为本次客运合同纠纷诉讼中易新平伤情依据的抗辩意见,与本案的法律关系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是具有合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其依《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对易新平伤后劳动能力及伤残等级作出的(2013)临鉴字第8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应依法予以采信;故易新平已用去的医药费6612.25元、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康复费500元和鉴定费1600元应列入赔偿范围,其受伤误工时间应按5个月计。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8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易新平伤休时间评定时间为5个月,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评定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相符,诉讼中,华泰公司亦未提出易新平的误工日评定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华泰公司提出易新平的误工日应按90天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易新平从事客运运输业,其误工损失应按2012年湖南省国有交通运输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6453元标准计算,易新平请求赔偿误工费19090.5元(150天×46453元/年÷365天/年),本院予以支持。易新平实际住院治疗30天,请求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9天计,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易新平请求护理费按2012年湖南省国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36067元/年计算,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湖南省省直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的出差人员伙食补助费30元/天(省内)标准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易新平系城镇居民,因受伤致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应按2012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319元标准计算。易新平的父亲易中生、母亲万梅英系城镇居民,其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应按2012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609元/年标准计算。易新平就诊治疗机构的病历材料中无“加强营养”医疗建议,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8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亦无“加强营养”的鉴定意见,故对易新平请求支付营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易新平提交了交通费用票据700元,但未列出交通费开支明细,根据其因转院治疗、住院治疗及其伤病复查的需要,确己实际发生交通费用,酌情考虑交通费580元。本院查明确定易新平受伤所致直接经济损失为78262.4元,华泰公司己支付6612.25元,应予抵扣。对易新平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容县华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易新平因受伤所致经济损失78262.4元,被告华容县华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己支付赔偿款(即医药费)6612.25元,余欠赔偿款71650.15元,限被告华容县华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易新平;二、驳回原告易新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90元,由原告易新平负担11元、被告华容县华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8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邓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钟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