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沂南民初字第31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沂南经济开发区郭家庄村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沂南经济开发区郭家庄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沂南民初字第3163号原告:郭某某,男,汉族,居民,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刘丽元,山东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沂南经济开发区郭家庄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高平权,郭家庄村村委主任。委托代理人:高庆台,大庄镇政府工作人员。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沂南经济开发区郭家庄村村民委员会(简称郭家庄村委)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恩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长苏建斌、审判员王恩厂、审判员于德春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审理。原告郭某某、委托代理人刘丽元、被告法定代表人高平权、委托代理人高庆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原告自1996年承包郭家庄村2.2亩土地,2007年被告郭家庄村委征用该土地,征用时对原告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进行部分赔偿,尚有部分损失未赔偿,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协商赔偿事宜,至今未得到应有赔偿,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0元。被告郭家庄村委辩称:1、原告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原告在1996年9月12日承包位于本村沟北崖土地1.84亩,其部分地上附着物是未经村委和主管部门批准许可的情况下私自建设的,2007年县委、县政府及经济开发区工业园统一规划占用原告承包土地,且经济开发区、物价评估中心、财政局及村委共同参加清点及评估,由县财政及开发区给予赔偿,清点地上附着物后,每户没有异议后,才对各户发放赔偿款,赔偿工作全部由沂南经济开发区负责,村委部分干部只是参与赔偿工作,其行为并不代表村委。2、原告诉称没有事实依据,如果原告尚有部分地上附着物未予赔偿,原告为何当时放弃权利,拖延至今,故原告的说法不能确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郭学太、郭廷彦、郭洪建三人签字确认的郭某某漏落地上物清单一份,证明原告郭某某尚有部分地上附着物没有赔偿。2、由沂南县公证处出具的证人证言两份,证人张桂礼、郭善利证明2007年被告征用原告郭某某承包地时尚有部分物品存在,并且没有获得赔偿。3、山东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出具的调查笔录一份,被调查人郭善浩证明2007年被告征用原告承包地时,原告及家人均不在现场,尚有部分地上附着物未予赔偿。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1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份证据不是2007年8月15日书写,是多年后补写的,且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明内容不符合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张桂礼、郭善利提供的证言是2012年9月12日书写的,距离原告承包土地被征用的时间太长,在即没有照片、视频等直接证据的情况下,该份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对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有异议,认为笔录调查时间是2012年9月12日,其证明材料无法证实当时的情况,时间太久,该份证据不具有真实性。被告郭家庄村委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承包的土地是1.84亩,不是2.2亩。2、沂南经济开发区补偿汇总表复印件(加盖公章)一份,证明被告征用承包地时,地上附着物及房屋清点情况,证明原告已经领取赔偿款。3、沂南经济开发区原告在樱花路房屋及菜地领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诉求的款项已经领取。4、证人郭洪建书写,证人郭学太、郭廷彦签字按手印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来源不合法,不符合实际情况。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2号证据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3号证据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4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本院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原告郭某某提交的1号证据,证人郭学太、郭廷彦及郭洪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要件,同时三证人又为被告出具证明一份,其证言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郭某某承认该份证据的书写时间并不是2007年8月15日,而是过后补写的,且被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有异议,综上,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来源合法,但是证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要件,两位证人在叙述原告地上附着物时,叙述的地上附着物与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中漏落地上物物品相同、漏落物顺序相同、数量相同,不符合常理,且没有任何照片及视频等直接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来源合法,但是证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要件,原告代理人在向郭善浩调查时未询问郭善浩与原告的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要件,同时,证人郭善浩在叙述原告地上附着物时,叙述的地上附着物与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中漏落地上物物品相同、数量相同,并且在事过5年后还能分清原告已经赔偿和尚未赔偿的地上附着物,不符合常理,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郭家庄村委提交的1号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2号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该份证据加盖公章,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3号证据,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该份证据加盖公章,本院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4号证据,证人郭洪建、郭学太、郭廷彦未出庭作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要件,同时三证人为原告出具证明材料,其证言本院不予采纳;依据确认有效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郭家庄村委于1996年9月12日签订冬暖室高效蔬菜大棚承包合同一份,约定位于本村沟北崖地块,东到小路,南到郭善浩,北到高廷权,计1.84亩土地由原告郭某某承包经营。2007年,被告郭家庄村村委依据沂南经济开发区统一规划,征用原告承包地用于集体设施建设,并分别于2007年8月向原告郭某某拨付地上附着物、房屋占地补偿费54859.6元,2008年,向原告郭某某拨付地上附着物补偿款7645.6元,菜地补偿款8946.4元,2009年向原告拨付房屋补偿款10000元,原告均已经领取。原告以征地过程中,地上附着物有漏落为由,于2012年8月9日诉至本院,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0元。本院认为:农村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原告郭某某依法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在被告依法征用其土地后,应当获得相应的补偿。原告郭某某主张,被告依法征用其土地后,尚有部分地上附着物未给予补偿,被告认为,经济开发区在征用土地后,已经按照规定向原告发放补偿款,且原告已经分多次领取补偿款,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通过上述证据分析,可知原告出具的漏落物清单不具有真实性,且其提供的公证处出具的证人证言,证人在回忆原告地上附着物时,仅仅回忆的是原告主张的被告尚未补偿的漏落物,同时两位证人回忆内容大部分雷同,并且与原告出具的漏落物物品种类、顺序、数量均相同,显然不符合常理,原告出具的调查笔录,被调查人的回忆内容同原告主张的被告尚未补偿的漏落物种类、数量相同,并且事过多年后还能回忆起他人地上附着物已经补偿和尚未补偿的部分,显然不符合常理,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证实其主张的内容,同时,原告主张的地上附着物已经不存在,无法进行相关的调查取证,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某某要求被告沂南经济开发区郭家庄村村民委员会赔偿40000元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苏建斌审判员 王恩厂审判员 于德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刘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