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晋源民初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太原市吉利达冀东汽车连锁销售有限公司与薛建刚、李春变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原市吉利达冀东汽车连锁销售有限公司,薛建刚,李春变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晋源民初字第409号原告太原市吉利达冀东汽车连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清徐县晋夏公路北段82号。法定代表人刘兔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琛克,男,太原市吉利达冀东汽车连锁销售有限公司员工,现住山西省太原市。被告薛建刚,男,196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太原市清徐县人,住清徐县。被告李春变,男,197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太原市清徐县人,住清徐县。原告太原市吉利达冀东汽车连锁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利达公司)与被告薛建刚、被告李春变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利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琛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建刚、被告李春变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利达公司诉称,被告薛建刚于2009年8月14日在其公司分别购买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一辆和冀骏牌重型厢式半挂车一辆,并且薛建刚与吉利达公司签订了分期付款购车合同,李春变作为担保人签订了担保书,对购车人的行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清徐县公证处对上述文书进行公证,出具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截至目前,被告总欠吉利达公司人民币1919488.33元(其中含本金、利息、逾利、违约金)。原告认为,被告薛建刚、李春变没有按期履行合同,严重影响了其公司的资金周转并带来严重的损失,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无果,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来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吉利达公司欠款人民币191948.3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薛建刚、被告李春变在法定答辩期限内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间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4日,原告吉利达公司作为供车方、被告薛建刚作为购车方、被告李春变作为担保方,三方共同签订《汽车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薛建刚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吉利达公司分别购买:1、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一辆(红色,车辆发动机号为160G9081207,车架号为×××),车辆总价为356154.37元,首期付款120000元,余款236154.37元分18个月付清;2、冀骏牌重型厢式半挂车一辆(车辆识别代号为×××),车辆总价为99197.45元。该合同第十条约定被告薛建刚逾期付款时,除应支付原告吉利达公司逾期款项的利息外,还应按逾期付款总额支付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以及千分之一的滞纳金。同日,被告李春变向原告吉利达公司出具《担保书》,承诺作为被告薛建刚的担保人。同日,被告薛建刚的配偶郝爱兰出具《同意书》,同意薛建刚的购车行为并承担还款责任。2009年12月31日,山西省清徐县公证处出具了(2009)清证民字第924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赋予了本案中的《汽车分期付款购车合同》、《担保书》及《同意书》强制执行效力。另查明,2009年8月26日,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取得行驶证,车牌号为×××。从购车日起至2013年7月23日,被告薛建刚还欠原告吉利达公司自2011年4月-8月的购车款本金共计49194元及利息1264元;2011年4月-12月、2012年全年、2013年1-6月的管理费2700元;2012年1月、2013年1月占户费600元;2010年保险欠款17645.33元及逾期利息12234元;2011年4月-8月的逾期利息共计23599元;2011年4月-8月的违约金35421元,上述款项合计142657.33元。2010年3月18日,冀骏牌重型厢式半挂车取得行驶证,车牌号为×××,该车购车款被告薛建刚还欠原告吉利达公司自2011年4月-8月购车款本金共计20670元及利息531元;2011年4月-12月、2012年全年、2013年1-6月的管理费2700元;2012年1月、2013年1月占户费600元;2011年4月-8月的逾期利息共计9915元;2011年4月-8月的违约金14875元,上述款项合计4929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吉利达公司提交的被告薛建刚、李春变的户口本复印件及身份证复印件、《汽车分期付款购车合同》、《担保书》、《同意书》、(2009)清证民字第924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机动车行驶证、车辆交接单、原告公司财务出具的欠款明细表及原告方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吉利达公司与被告薛建刚签订的汽车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按合同向被告薛建刚交付了车辆,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购车款及其他费用。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购车款等相关费用,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在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以及原告提供的欠款明细,本案被告虽然存在迟延支付的事实,但鉴于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体现为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而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已对违约金有明确约定,违约金的性质为损失补偿性。同时,违约金与逾期利息相比,从保护原告利益出发,本案中主张违约金更能最大化的保护其权益。在主张违约金赔偿的同时主张逾期利息损失赔偿,有失公平,故本院对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福田牌重型牵引车购车款本金49194元及利息1264元、保险欠款17645.33及违约金3542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福田牌重型牵引车的管理费2700元、占户费600元均为实际发生费用,故本院对上述费用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晋A75**号重型厢式半挂车购车款本金共计20670元及利息531元、管理费2700元、占户费600元以及违约金14875元,予以支持。综上,被告薛建刚共欠原告吉利达公司各项费用总计146200.33元。对于原告吉利达公司要求被告李春变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汽车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及《担保书》约定,被告李春变作为保证人,在被告薛建刚未按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履行合同义务时,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春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建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太原市吉利达冀东汽车连锁销售有限公司购车款本金、利息、保险欠款违约金等共计人民币146200.33元。二、被告李春变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太原市吉利达冀东汽车连锁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40元,由被告薛建刚、被告李春变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学钢审 判 员 袁金胜人民陪审员 吴银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寇丽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