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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舒民二初字第007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城县支行与姚传月、刘友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1)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城县支行,姚传月,刘友来,宋德和,方助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舒民二初字第0078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城县支行,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负责人:王军,行长。委托代理人:宋冬生,该公司员工。被告:姚传月,男,197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刘友来,196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宋德和,男,1983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方助强,男,196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城县支行诉被告姚传月、刘友来、宋德和及方助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熊中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冬生,被告姚传月、宋德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友来、方助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城县支行诉称:2011年3月13日,原、被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姚传月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年利率14.4%,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归还借款本息;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不按期偿付借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如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等。同时,原告又与四被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由四被告组成联保小组,其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该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日,原告向被告姚传月发放贷款5万元,姚传月立借据一张。自2012年2月13日始,该被告就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本息,经多次催要,仅归还3061.34元本金,后续借款本息被告拖延未还。现诉请判令被告姚传月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6938.66元,支付2012年2月13日至2013年9月23日利息、违约金16645.88元,计63584.54元;并支付2012年2月13日至清偿之日的罚息,即按21.6%计息;被告宋德和、刘友来、方助强对该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有: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是合法的民事主体;2、《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原件一份,证明依据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1年3月13日至2012年3月13日,借款年利率14.4%,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归还借款本息;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不按期偿付借款利息的,共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如借款人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贷款并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3、借据原件一份,证明2011年3月13日,原告依约向借款人姚传月发放贷款5万元;4、《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1年3月13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由四被告组成联保小组,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该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此,第二、三、四被告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对第一被告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等全部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姚传月辩称:原告所诉借款情况属实。对原告诉请没有异议。该被告未举证。被告刘友来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宋德和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和请求没有异议。该被告未举证。被告方助强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庭审中,对原告所举证据,第一、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均具备证据属性,其证明力应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结合举证、认证,查明本案事实为:2011年3月13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城县支行与被告宋德和、方助强、姚传月和刘友来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四被告组成联保小组,自2011年3月13日至2013年3月13日期间,其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该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等。当日,原告与被告姚传月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姚传月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年利率14.4%,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归还借款本息;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不按期偿付借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如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等。随即,原告向被告姚传月发放贷款5万元,姚传月立借据一份。其后双方按约定履行合同。自2012年2月13日始,该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经多次催要,仅归还3061.34元本金,尚欠本金46938.66元及后续借款利息未还。双方由此形成讼争。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城县支行与被告姚传月之间的借款合同和其与四被告间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对各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由《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借据等佐证,足以认定。被告姚传月理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如约返还借款本息,逾期还款应负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但约定计算复利部分违法无效不予支持。被告宋德和、方助强、刘友来依联保协议应对被告姚传月借款本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传月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城县支行借款本金46938.66元,并自2012年2月13日始至清偿日止按年利率14.4%(月利率1.2%)负担利息;二、被告姚传月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城县支行自2012年3月13日始至清偿日止按本金46938.66元、年利率7.2%(月利率0.6%)计算的逾期利息;三、被告宋德和、方助强及刘友来与被告姚传月负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款项均应于判决生效之日后三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0元,减半收取695元,由被告姚传月、宋德和、方助强和刘友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中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郑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