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威刑一终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谷某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谷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威刑一终字第33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谷某,男,1984年11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威海市,汉族,大学文化,系威海建设集团四公司职工。因本案于2013年3月18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谷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二○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作出(2013)威经技区刑初字第9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谷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月4日20时55分许,被告人谷某酒后驾驶鲁K×××××号小型轿车沿海滨路由北向南行至崂山路交叉口处时,与刘某驾驶由南向西左转弯的鲁K×××××号重型半挂车牵引鲁K×××××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相撞,致轿车乘车人鲁小冬、董彦亭两人当场死亡,被告人谷某和另两名乘车人刘相成、胡某受轻伤。经鉴定,谷某静脉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95.69mg/100ml,刘某血样中未检出乙醇成分。交警部门认定,谷某醉酒驾车超速行驶,刘某未按规定让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谷某、刘某和事故受害人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上述事实,有业经原审举证、质证并确认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的证言、酒精检验及事故相关鉴定意见书一宗、现场勘验笔录、接警记录、到案经过、赔偿协议、驾驶证复印件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谷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谷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谷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谷某以“一审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谷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关于谷某所提“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谷某明知自己已过量饮酒,仍然驾车上路且超速行驶,其行为已危害到道路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且又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二人死亡、三人受伤的严重后果,一审法院根据其行为性质及其血液内酒精含量、事故责任、危害后果等情节,考虑谷某案发后能认罪悔罪,且能赔偿被害人及其亲属经济损失,对其从轻处罚,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并无不妥,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伟代理审判员 王华胜代理审判员 张燕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肖 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