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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民一初字第5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林之俊、王兰英、王焕英与郑叶宽、武强县永安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之俊,王兰英,王焕英,郑叶宽,武强县永安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杨立豹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一初字第590号原告林之俊(系受害人王某某的妻子),女,1935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丁兰武,高唐福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兰英(系受害人王某某的长女),女,195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丁兰武,高唐福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焕英(系受害人王某某的次女),女,1958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丁兰武,高唐福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叶宽,男,197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段小龙,禹城启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武强县永安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建威,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负责人李彦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东华,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立豹,男,1973年10月28日出生,回族,农民。原告林之俊、王兰英、王焕英与被告郑叶宽、武强县永安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简称人保衡水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据三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杨立豹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焕英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丁兰武,被告郑叶宽的委托代理人段小龙,被告人保衡水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东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强县永安运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立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之俊、王兰英、王焕英诉称,2013年4月14日4时20分许,被告郑叶宽驾驶冀T×××××号重型货车沿高唐县东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肇事地点,与对行的王某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王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郑叶宽逃逸。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唐大队于2013年4月28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叶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56852.36元。被告郑叶宽口头辩称,1、郑叶宽不具备民事被告主体资格,因为杨立豹与郑叶宽属于雇佣与被雇佣的关系,杨立豹是雇主,郑叶宽是雇员;2、冀T×××××重型货车已在人保衡水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的范围内对死者的近亲属予以赔偿;3、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不在赔偿之内,死亡赔偿金的数额应根据死者的情况而定;4、本案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精神抚慰金不在赔偿范围之内;5、我方对死者的情况非常同情。被告人保衡水分公司口头辩称,1、我方同意被告郑叶宽的答辩意见,2、如果在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郑叶宽的驾驶证以及所驾驶货车的行驶证均合法有效,且原告的诉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我方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3、我方不承担原告所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尸检费;4、我方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武强县永安运输有限公司未提供答辩状。被告杨立豹辩称,郑叶宽是我雇佣的司机,肇事车辆挂靠在武强县永安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审理查明,对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由本院(2013)高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书予以证明,该判决书认定郑叶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原告请求由被告赔偿抢救费248元、死亡赔偿金15430元(25755元×6年)、丧葬费24355元、被抚养人(林之俊)生活费26296元(15778×5年÷3人)、尸检费1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423.36元(2人×3天×70.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256852.36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并提供下列证据:1、车辆信息查询表1份,拟证明武强县运输有限公司是冀T×××××号货车的登记车主,应是本案的被告并对本次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高唐县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拟证明为王某某支出抢救费248元;3、尸检费票据1张,拟证明原告支出尸检费1000元;4、受害人王某某及配偶林之俊和子女王兰英、王焕英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拟证明王某某死亡时的年龄及三原告的身份情况。该组证据显示王某某生于1938年4月28日,林之俊生于1935年1月29日;5、国家统计局文件及高唐县人民政府文件各1份,拟证明王某某居住在街道办事处,应为城镇居民,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6、鱼丘湖街道东升社区林庄村委会与高唐县鱼邱湖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王某某与林之俊夫妻仅生育王兰英、王焕英两个女儿;7、高唐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分析意见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王某某属于交通事故死亡;8、高唐县人民法院(2013)高民保字第34号民事裁定书及诉讼费收据各1份,拟证明原告支出诉前保全申请费1270元。被告郑叶宽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门诊收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248元的抢救费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认为丧葬费数额过高,应依据2012年城镇在岗职工的年平均工资21418.5元计算;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423.36元没有法律依据,应包含在丧葬费中。被告人保衡水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尸检费票据非正式票据,我方不予认可,尸检费也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侵权人承担;对死者王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常住人口登记卡上注明其系农业劳动者,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且应按5年计算;保全申请费不是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其他均无异议。对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认为死亡赔偿金应按山东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9446元计算5年;受害人王某某死亡时已年满75岁,对妻子林之俊没有法律上的扶养义务,不应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林之俊有子女赡养;在本案中郑叶宽已经被追究刑事责任,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原告不应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丧葬费的质证意见同被告郑叶宽的意见。对交通事故的责任,应以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唐县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准。被告杨立豹提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冀T×××××号货车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该份证据被告郑叶宽、人保衡水分公司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杨立豹提供的保险单复印件对本案事实有证明力,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另查明,被告郑叶宽系被告杨立豹雇佣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杨立豹为T×××××号货车的实际车主,挂靠在武强县永安运输有限公司名下。2013年9月30日,被告郑叶宽与三原告在刑事诉讼的过程中达成和解协议,被告郑叶宽为取得三原告的谅解,在法定赔偿范围之外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并当庭过付。本院认为,被告郑叶宽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已经本院(2013)高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书确定。由于肇事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衡水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人保衡水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对于交强险限额之外的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被告杨立豹应根据郑叶宽所负的事故责任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郑叶宽有重大过失,应与雇主杨立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武强县永安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杨立豹的肇事机动车被挂靠单位,也应与杨立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受害人王某某居住在鱼邱湖办事处林庄村,死亡时七十五岁,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5年,被告要求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林之俊有两个女儿,要求被告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郑叶宽因该交通事故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原告基于郑叶宽的犯罪行为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应予驳回。原告请求的丧葬费过高,应按2012年度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计24335元。原告请求的抢救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尸检费、诉前保全申请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据此,原告的损失为:抢救费248元、死亡赔偿金128775元(25755元×5年)、丧葬费24335元、尸检费1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423.36元(2人×3天×70.56元)、诉前保全申请费1270元,合计156051.36元。在刑事诉讼中,被告郑叶宽为取得三原告的谅解,在法定赔偿义务范围之外自愿赔偿三原告的经济损失5万元,不在本案的赔偿范围之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人保衡水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1万元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抢救费248元,在死亡伤残11万元的赔偿限额内向三原告赔偿死亡赔偿金11万元,合计110248元。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外的死亡赔偿金18775元、丧葬费24335元、尸检费1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423.36元、诉前保全申请费1270元,合计45803.36元,由被告杨立豹承担,被告郑叶宽、武强县永安运输有限公司均与杨立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林之俊、王兰英、王焕英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共计110248元。二、被告杨立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林之俊、王兰英、王焕英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尸检费、诉前保全申请费共计45803.36元。三、被告郑叶宽与被告杨立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武强县永安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杨立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林之俊、王兰英、王焕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53元,由被告杨立豹负担3131元,原告林之俊、王兰英、王焕英负担20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恒春审判员  宋树宝审判员  初桂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郭 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