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建商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原告黄山星火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华天国际旅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山星火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南京华天国际旅游有限公司
案由
旅游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建商初字第322号原告黄山星火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称黄山星火公司),住所地在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汤口镇立交桥头。法定代表人程新华,黄山星火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俞哲敏,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凌涛,黄山星火公司员工,男,回族。被告南京华天国际旅游有限公司(下称华天公司),住所地在本市建邺区南湖路97号。法定代表人蔡瑜。原告黄山星火公司诉被告华天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山星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哲敏、张凌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山星火公司诉称,原、被告系旅游业的地接社和组团社的业务合作关系。双方通过多年的合作,截止到目前,被告尚欠原告旅游业务款17万余元未结清。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业务款176587元及利息。原告黄山星火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2010年3月15日,被告出具的《欠条》1张,证明双方对账后,被告欠原告2006年至2009年团费合计54950元。证据2-1、原告出具的《华天商务2010与2012未结清单》1张;证据2-2、原、被告业务往来的传真、结算单,证明经过原、被告签章或被告全陪签字的传真,显示被告欠原告款项70159元。证据3、2013年7月1日,原告给被告发出的《函》1张及快递详情单1张,证明原告对被告欠款提出过催告。被告华天公司未到庭,亦无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旅游业的地接社和组团社的业务合作关系。2010年3月15日,被告写下欠条一张,言明,被告累计欠原告2006年至2009年团费,共计54950元。另查明,2010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欠原告旅游业务款合计70159元。再查明,原告于2010年4月22日,将原名“黄山星火旅行社有限公司”更名为“黄山星火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庭审中,原告根据提交的证据,变更诉请为,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25109元,并自愿撤回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利息的诉请。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合作进行旅游业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提交了被告出具的欠条、传真等证据,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诉请,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利息的诉请,因系自愿,且无规避法律之行为,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黄山星火公司欠款合计12510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32元,由被告华天公司负担。原告黄山星火公司同意此款由被告华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随上述付款一并向其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32元。审 判 长 李 燕人民陪审员 王顺丽人民陪审员 傅庭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