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民初字第13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陆长志与被告王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长志,王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1371号原告陆长志,男,196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唐山市丰南区矿钱铆焊加工厂工人,住唐山市丰南区钱营镇陆毫子庄村二区*号。��份证号码×××被告王伟,男,198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唐山市。身份证号码×××原告陆长志与被告王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永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长志、被告王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长志诉称,2011年10月17日22时许,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行驶至唐山市开平区外环路浩鹏洗煤厂路口时,与被告驾驶的冀Cxxx**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致使原告右腿两处骨折,在住院治疗后,就损失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赔偿问题向法院起诉,经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已作出(2012)开民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共计18652.1元的70%,即16445.35元,其他损失待评残后另行起诉主张。判决后,原告进行评残,等级为10级伤残,另需内固定取出费用7000元。据此被告尚应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16162元,误工费64907元,医疗费2278元,鉴定费1128.48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合计94475.48元。因被告事故车辆没有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上述损失应由被告王伟依法进行赔偿,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王伟辩称,此次事故的成因并不是被告车辆与原告车辆相撞而是原告车辆与被告车辆追尾;被告认为原告误工费的证据有待查证,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无事实依据。原告陆长志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除注明外均为复印件):证据1、(2012)开民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书1份(原件),证明被告王伟赔偿了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本次诉讼合理合法。证据2、唐山市交通警察支队第六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此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证据3、唐山市第二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住院统一收费收据、费用清单各1份,证明原告需要复查及后续治疗。证据4、唐山市第二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收据22张(原件),证明原告支出后续治疗费2278元。证据5、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临床鉴定1份、鉴定费发票8张、唐山市人民医院出具的挂号及诊查费收费收据5张(以上证据均为原件),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被评为十级伤残,另需内固定取出费用7000元,支出鉴定费1128.48元。证据6、唐山市丰南区矿钱铆焊加工厂出具的原告陆长志证明1份(原件),证明原告因此事故造成误工损失。证据7、被告王伟机动车驾驶证、冀Cxxx**号机动车行驶证、车辆信息登记表各1份,证明驾驶员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及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保险。被告王伟未向本院提供��据。经当庭质证,被告王伟对原告陆长志提交的第1、3-5、7号证据没有异议。对原告第2号证据,被告认为与原告车辆并不是相撞,而是原告车辆撞击被告车辆。对原告第6号证据,被告对真实性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的第1、3-5、7号证据,被告均无异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的第2号证据可以证明此次交通事故的具体情况,本院依法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的第6号证据,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依法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7日22时许,被告王伟驾驶冀Cxxx**号捷达轿车沿唐山市开平区外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浩鹏洗煤厂口左转弯时,与原告陆长志持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陆长志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陆长志��胫骨平台骨折、右腓骨头骨折等伤害。原告陆长志在住院治疗后,就损失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赔偿问题向法院起诉,经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已作出(2012)开民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共计16445.35元,其他损失待评残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判决后,原告陆长志在唐山市第二医院复查支出医疗费2278元。2013年7月26日原告陆长志在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鉴定为10级伤残,另需内固定取出费用7000元,支出鉴定费1128.48元。原告陆长志为赔偿问题与被告王伟协商未果,故提起诉讼。另查明:依据(2012)开民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王伟是肇事车辆冀Cxxx**号的实际使用人,且该车在事故发生时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本院���为,原告陆长志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人身损害,被告王伟作为交通事故相对责任方肇事车辆实际使用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赔偿比例以70%为宜。肇事车辆冀Cxxx**号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王伟应当在相应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陆长志的经济损失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原、被告以3:7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原告陆长志的经济损失包括:伤残赔偿金16162元;原告陆长志伤后至进行伤残鉴定时间为648天,其误工费按照河北省2012年度农、林、牧、渔业职业平均工资13564元计算,为24080.74元;医疗费2278元;鉴定费1128.48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以上损失合计53649.22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缺乏充分证据佐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陆长志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2278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误工费24080.74元、伤残赔偿金16162元、鉴定费1128.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53649.22元。由被告王伟赔偿原告陆长志50527.28元,其余经济损失3121.94元由原告陆长志自行担负。上述给付义务的履行期限为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二、驳回原告陆长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元,由原告陆长志担负173元,由被告王伟担负1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永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姚 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