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甬镇民初字第8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宁波市镇海腾龙通信器材厂与张金标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镇海腾龙通信器材厂,张金标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镇民初字第828号原告:宁波市镇海腾龙通信器材厂。代表人:翁建一。委托代理人:蔡玲威。被告:张金标。委托代理人:张天中。原告宁波市镇海腾龙通信器材厂(以下简称腾龙通信厂)与被告张金标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龙通信厂的委托代理人蔡玲威、被告张金标的委托代理人张天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腾龙通信厂起诉称:被告张金标并不是原告单位员工,未在原告处工作领取工资,仲裁时原告出具的全体员工工资单可以予以证明。原告只与被告之间签订了一份租房协议,约定了租金及电费,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宁波市镇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镇劳人仲案字(2013)第395号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支付被告二倍工资人民币3000元。被告张金标答辩称: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并且签名领取工资,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对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000元认可。原告腾龙通信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镇劳人仲案字(2013)第395号仲裁���决书复印件一份、宁波市镇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信封复印件一份、工资发放单复印件2张,欲证明已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被告不是原告单位的员工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张金标对仲裁裁决书及信封复印件无异议,但认为工资发放单系复印件并且系原告单方面作出,故不予认可。本院对镇劳人仲案字(2013)第395号仲裁裁决书及宁波市镇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信封予以认定,因工资发放单系复印件且系原告单方面作出,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张金标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收入证明一份、租房协议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张金标是3月18日进入原告单位上班的,月收入为3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腾龙通信厂对收入证明上的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收入证明的来源不清楚,对租房协议不清楚。本院认为,收入证明加盖了原告的公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租房协议因系复印件,且原告称对其真实性不清楚,现在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已认定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3年5月5日向被告张金标出具收入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张金标系原告单位职工,于2013年3月18日入厂,月工资为人民币3000元。2013年5月21日,被告向镇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补差3000元。镇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镇劳人仲案字(2013)第39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腾龙通信厂支付被告张金标二倍工资补差3000元。腾龙通信厂对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为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劳动关系,被告提交了加盖原告公章的收入证明一份,原告在该证明中证实被告系原告单位职工,被告于2013年3月18日入厂,月工资为3000元,本院认为,该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从2013年3月18日起与原告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原告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是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称其于2013年5月19日左右离开原告工厂,故镇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4月19日至2013年5月19日一个月的二倍工资补差3000元并无不当,本院对原告提出的不予支付被告二倍工资3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宁波市镇海腾龙通信器材厂支付被告张金标未签订劳动合���的二倍工资差额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宁波市镇海腾龙通信器材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宁波市镇海腾龙通信器材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当事人应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刘光明代理审判员  万婷婷人民陪审员  石伟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代书 记员  陈 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