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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益赫民一初字第9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0-08

案件名称

金子霞与王再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子霞,王再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益赫民一初字第988号原告金子霞。委托代理人夏科峰,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再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益阳市龙洲南路298号。负责人王黎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熊新前,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金子霞与被告王再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虹独任审判,书记员张旭卉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子霞委托代理人夏科峰、被告王再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新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3日11时50分许,被告王再明驾驶湘0E9**二轮摩托车沿石泥线往泥江口方向行驶,行至百竹园村丁字路口左拐弯时,与后方同向行驶的由原告金子霞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金子霞人身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20800元,被告王再明就保险赔偿不足部分损失,按责赔偿原告4630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再明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原告诉求过高,我条件困难,无力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王再明无证驾驶,根据交强险条例第九条,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3日11时50分许,被告王再明驾驶湘0E9**号二轮摩托车沿石泥线由石笋往泥江口方向行驶,行至百竹园村丁字路口左拐弯时,与后方同方向行驶由原告金子霞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告王再明和原告金子霞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益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用去医药费3530.27元,用去门诊费273元;2013年5月27日,在益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天,用去医药费4811.42元,用去门诊费400元;2013年6月20日,在益阳爱尔眼科医院用去门诊费273.6元;2013年6月21号,在中南大学湘雅医院用去门诊费656元。2013年5月27日,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益公交直三认字(2013)第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再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金子霞负事故次要责任。2013年7月2日,益阳市梓山司法鉴定所作出益阳市梓山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013128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原告金子霞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2000元,出院后休息六个月,用去鉴定费700元。2013年8月10日,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对原告伤情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2013年10月18日,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受本院委托,作出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9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金子霞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另查明,被告王再明驾驶湘0E9**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14日零时起至2013年6月13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又另查明,原告金子霞于2012年5月1日起居住在云顶上品。原告金子霞从2011年11月15日至2013年元月30日承包学府花园墙裙瓷砖,石膏板吊顶,地面石材铺贴等工程内容,工程款汇入金子霞账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协议。本院认为,被告王再明驾驶摩托车与原告金子霞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发生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金子霞依法享有要求侵权人赔偿其损失的权利。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认定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事故划分责任的依据采信。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王再明无证驾驶,根据交强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按责任比例分担。即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金子霞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再依据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分担,即由被告王再明承担不足部分的70%,原告金子霞自己承担不足部分的30%。原告户籍虽系农村户口,但原告发生事故时工作、生活在城镇,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日常消费于城镇,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湖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给其精神上带来了一定的痛苦,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数额本院酌情认定9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为5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建军、蔡毛秀、李海林、张婉琴医药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项下损失110000元,合计120000元;二、被告曹新国赔偿原告张建军、蔡毛秀、李海林、张婉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不足部分损失元;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10元,减半收取455元,由被告曹新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张旭卉附法院账号:收款人: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帐号:87030000114001016012开户行:益阳市赫山区农村信用合作社附原告金子霞损失明细:医药费9944元残疾赔偿金21319×20×30%=127914元误工费合计:289736.39元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