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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18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与青岛不夜城娱乐有限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青岛不夜城娱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1807号原告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号世界广场13A。负责人魏雄文,主任。委托代理人钱磊,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不夜城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石老人国家旅游度假区。法定代表人李永军。原告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诉被告青岛不夜城娱乐有限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卫凌云、人民陪审员刘鼎康、张孝贤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6月8日、9日签订合同,约定被告于签署本合同之日起2日内支付原告第一期律师费人民币21万元,若逾期支付则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赔偿金。按约被告应于2011年6月10日前支付原告上述律师费。原告按约提供了法律服务,然被告至今未支付律师费。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律师费21万元;2、支付赔偿金76,125元(以21万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五暂算至2013年6月5日)。在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2明确为由被告支付以21万元为本金,自2011年6月1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赔偿金。被告青岛不夜城娱乐有限公司则未具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磐石房地产经纪(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磐石公司)于2011年6月上旬签订服务合同,约定原告接受被告委托,指派佟文忠、钱磊律师为被告提供法律服务;原告的服务范围为1、与潜在购买坐落于青岛市香港东路248号的房屋及相应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标的房地产)的主体磋商、审查合同,2、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青岛中院)的承办法官沟通以解除被告与青岛熙凯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熙凯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2011)青民四初第20号]中的标的房地产的查封措施,3、完成清算并注销工商登记,4、为被告指定的第三方在上海设立法人办理前置审批、工商登记等;被告向原告支付服务费25万元,于签订合同之日起2日内向原告支付第一期服务费13万元,并于收到合同项下的全部款项且解除限制之日起2日内向原告付清余款。被告在该合同上的落款日期为2011年6月7日,原告在该合同上的落款日期为2011年6月9日。原、被告于2011年6月7日签订补充合同,约定原告接受被告委托,指派佟文忠、钱磊律师为被告提供法律服务,担任(2011)青民四初第20号案、与熙凯公司间排除妨害纠纷案、与金泰完间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的代理人参加诉讼活动;服务费(即律师费)为15万元,被告于签署本合同之日起2日内支付第一期律师费8万元,并于上述排除妨害纠纷案和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均被受理之日起2日内支付第二期律师费7万元。后原、被告就上述服务合同和补充合同又签订补充合同,约定原告的服务范围为接受被告的委托,1、担任(2011)青民四初第20号案、与熙凯公司间排除妨害纠纷案、与金泰完间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的代理人参加诉讼活动,包括但不限于与青岛中院沟通以解除被告与熙凯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2011)青民四初第20号]中的标的房地产的查封措施,2、在不妨害标的房地产的查封措施的前提下,与潜在购买购买标的房地产的主体磋商、审查出售标的房地产的合同,3、申请延期年检,清算并注销工商登记,4、为被告指定的第三方在上海设立法人办理前置审批、工商登记等;服务费(即律师费)为40万元,被告于签署本合同之日起2日内支付第一期律师费21万元,于排除妨害纠纷案和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均被受理之日起2日内支付第二期律师费7万元,于收到出售标的房地产合同项下的全部款项且解除限制之日起2日内向原告付清余款;聘用期限变更为2011年6月7日起至服务范围内的事项完毕止,但不晚于2011年12月31日,如由于被告的原因造成本合同的效力提前终止或委托事务未能在聘用期限内完成,原告并不退还被告预付的服务费,且被告自愿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服务费标准向原告付清剩余服务费;如被告逾期支付服务费,则每日按照逾期支付款项的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在该合同上被告的落款日期为2011年6月8日,原告的落款日期为2011年6月9日。上述三份合同上原告的签约代表均为佟文忠、被告的签约代表均为金善佑。被告于2011年6月8日出具原告钱磊律师授权委托书委托其就转让标的房地产之相关事宜与潜在购买方磋商、审查买卖合同、就解除标的房地产的查封措施与青岛中院沟通并签署相关法律文书。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即2011年6月10日前向原告支付第一期律师费21万元。2011年6月8日,原告指派律师钱磊以电子邮件致被告方金善佑及郑副总述及关于设立法人需要准备的资料。当日,钱磊以电子邮件致被告方郑副总,主要内容为要求其与潜在买方协商细节并提出付款方案建议,买方在解封当日付清全部款项由银行监管,被告在解封后尽快将标的房地产交付给买方,附件为原告指派律师拟写的青岛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文本。2011年6月12日,钱磊以电子邮件致金善佑及郑副总,附件为经原告指派律师修改的青岛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文本。青岛市工商局崂山分局于2011年6月30日通知被告经审查同意你单位提交的延期提交年检书式材料的申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服务合同、授权委托书、企业延期提交年检书式材料通知书、(2013)沪东证经字第13013号公证书各1份、补充合同2份和原告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服务合同、补充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约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而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第一期律师费21万元,显属违约,被告应承担支付原告第一期律师费和赔偿金之责,故本院对原告之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对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不夜城娱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费21万元;二、被告青岛不夜城娱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以21万元为本金,自2011年6月1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赔偿金。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91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151元,由被告青岛不夜城娱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卫凌云人民陪审员  张孝贤人民陪审员  刘鼎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陈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