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岳民初字第030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长沙先导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山支行与蒙永宏、刘红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民初字第03036号原告长沙先导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山支行,住长沙市岳麓区观沙岭办事处晟利隆大厦。法定代表人曾炳元,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晓,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律师。被告蒙永宏。被告刘红艳。被告湖南科兴继蒙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浏阳生物医药园纬一路。法定代表人邓学勤,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聪,男,198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邓天祥,男,197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长沙先导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山支行(以下简称先导银行)诉被告蒙永宏、刘红艳、湖南科兴继蒙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继蒙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谷海涯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齐宁、袁建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晓敏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先导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吴晓,被告蒙永宏与继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红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先导银行诉称:原告于2010年2月2日与被告蒙永宏签订了岳合行借字(20100202)第(001)号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第五款约定:“因借款人违约导致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执行费及其他实现债权费用”。被告继蒙公司(原湖南继蒙制药有限公司)为担保被告蒙永宏向原告申请借款,自愿以自有房产提供抵押担保,2009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蒙永宏和被告继蒙公司签订抵押合同,抵押合同第二条第一款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抵押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抵押权人依据主合同约定提前收贷产生的可得利息损失、损害赔偿金以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律师费、差旅费)和其他应付的费用”。被告刘红艳为该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因被告蒙永宏、刘红艳未按约归还借款,被告继蒙公司未履行抵押担保责任。原告起诉三被告于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蒙永宏、刘红艳归还借款及利息,被告继蒙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三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100万元。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审理作出(2013)长民二初字第00107号民事判决:依法判令被告蒙永宏、刘红艳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判令被告继蒙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因无证据证明100万元律师代理费实际发生,驳回原告关于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告知原告在实际发生律师费后,可向三被告另行主张。在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长民二初字第00107号民事判决生效并依法进入强制执行后,原告根据代理合同,按一审和强制执行程序的二个代理阶段向代理该案的北京市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支付了70万元律师代理费。根据借款和抵押合同有关实现债权费用(律师费部分)条款的约定,以上三被告理应承担原告所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鉴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蒙永宏、刘红艳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费用(律师费部分)70万元;2、被告继蒙公司以其抵押物折价、拍卖款对原告实现债权费用(律师费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继蒙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标的严重违反湖南省物价局、湖南省司法厅等部门规范性文件。按照《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该案律师收费9万元足矣。该案案由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虽然借款标的较大,为900万元,但该案案情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双方对借款的事实,三被告对还款或承担担保责任的义务无任何异议,仅对被原告提出的100万元代理费进行了质疑。该案在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不存在重大疑难的情形,原告的代理律师仅仅依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稍加综合整理,就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更何况原告作为金融机构,在防范法律风险方面本来就有足够专业的知识。故原告代理律师应该是不必究根溯源的分析法律关系,也无必要费尽心机的组织证据,即可完成该案的代理工作。该案属于简单的、法律关系明确,事实清楚的合同纠纷案件,在司法实践中,该案的律师收费还有下浮的空间。原告提供的证据有重大瑕疵,不能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被告无法确认由长沙先导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的120万元律师费中具体包涵了多少支行的多少案件,原告诉请支付的70万元是否具有独立性,是否专为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所支出,被告有合理怀疑。关于发票,原告所提供的发票均盖有“附件”字样,原告与原告代理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中未曾约定有合同附件,该票的开具时间与《委托代理合同》签订的时间跨度也超过7个月,该发票以“附件“形式出现,被告有合理理由怀疑其“主体文件”与本案无关。从而有合理理由怀疑该发票亦与本案无关。关于原告提前支付款项有违常理,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原被告之间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时,原告的质证意见“该案属于重大疑难案件,代理人需代理一审、二审和执行整个诉讼阶段,且在执行终结后,才收取费用,因而,该代理费用的收取是合理的。”判决书中明确提到,该案的代理费支付是在执行终结后(详见长沙中院民事判决书第00107号第5页第6自然段),且原告及其代理律师事务所的代理合同中无明确规定代理费的支付时间,但原告在2013年7月30日即全额支付代理费。原告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已将该争议作为一项诉求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原告所诉证据存有瑕疵,与待证事实真实性、关联性不能确定,不能证明其主张。被告蒙永宏辩称:本案不应当受理,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受理了该案,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岳麓区人民法院不能再次立案,其它的答辩意见与继蒙公司的一致。被告刘红艳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原告先导银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湘银监复(2010)378号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关于长沙先导农村商业银行分支机构更名的批复》;2、《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湘长)名内字(2010)第407号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拟证明原告新旧名称的变更关系,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第二组证据:1、《借款合同》;2、《借款借据》。拟证明原告与被告蒙永宏之间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蒙永宏、刘红艳未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借款,按约应承担违约不归还欠款导致产生的律师费用。第三组证据:《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原告与被告蒙永宏和被告继蒙公司签订)。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借款抵押担保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继蒙公司按约应依担保范围承担律师费用的抵押担保责任。第四组证据:1、《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长民二初字第00107号民事判决书》;2、《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长民中字执字第00274号摇珠确定评估机构通知书》;3、《委托代理合同》;4、律师事务所发票和支付凭证及付款说明。拟证明在法院判决后,律师费已实际支出发生。被告蒙永宏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长民二初字第00107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岳麓区人民法院不能受理本案,本案审理的诉讼请求已经在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实体判决,若原告还要起诉,应当通过再审程序进行而不是另案起诉,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的判决已经生效,所以,原告起诉的理由不成立。被告继蒙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长民二初字第00107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主张律师费明显偏高,判决书证明虽然原被告之间的争议标的额数额较大,但案情事实清楚,双方并无争议,双方均未否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法律关系明确,不属于重大疑难案件。原告2013年7月30日支付律师费,也有违原告在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解释,其表明会在执行终结后支付,原告提前支付律师代理费有违常理。原告诉请的代理费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作出实质性处理,依法不应当再进行审理。被告蒙永宏、继蒙公司对原告先导银行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第四组中《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长民二初字第00107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案争议纠纷已经在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并作出判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再次受理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嫌疑,也违反证据规则、审判规则。对《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长民中字执字第00274号摇珠确定评估机构通知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明该案正在强制执行过程当中。对《委托代理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定,代理合同、发票数额不一致,合同数额发生变更,原告没有另行签订协议对金额进行变更,与本案的诉争标的不一致。《银行进账单》是原告自行提供的,不是第三方金融机构提供,真实性无法判断,发票上均盖有附件字样,应是作为主体的附件存在,《委托代理合同》签订时间是2012年12月份,票据开具时间是2013年,委托代理合同与发票时间不一致。另外,从合同金额来看,各个数字均不同,70万发票是否是独立性的,即专为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的那个案子服务,被告有合理怀疑。原告先导银行对被告蒙永宏、继蒙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案属于重大疑难案件,原告根据委托代理合同支付相应的律师代理费合法有效。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所述的事实合理中已经明确表述可在代理费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原告依据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相关判决提起诉讼,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刘红艳未到庭参加应诉,亦没有提供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先导银行、被告蒙永宏、继蒙公司提交的证据均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能否达到原被告所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查明事实,在本院认为中总予以阐述。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蒙永宏和被告继蒙公司(原湖南继蒙制药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继蒙公司为被告蒙永宏在1000万借款范围内,借款期限为2009年11月27日至2012年11月21日,以自有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浏房他证字第50901**号房屋他项权证)。抵押合同第二条第一款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抵押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抵押权人依据主合同约定提前收贷产生的可得利息损失、损害赔偿金以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律师费、差旅费)和其他应付的费用”。2010年1月26日,被告蒙永宏向原告提交借款申请,被告刘红艳在共同借款人承诺书上签名向原告借款,被告继蒙公司也于同日再次出具抵押承诺书,同意为该借款提供担保。2010年2月2日,原告与被告蒙永宏签订了《岳合行借字(20100202)第(001)号借款合同》,借款900万元。该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第五款约定:“因借款人违约导致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执行费及其他实现债权费用”。因被告蒙永宏、刘红艳未按约归还借款,被告继蒙公司未履行抵押担保责任。原告起诉三被告于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蒙永宏、刘红艳归还借款及利息,被告继蒙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三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100万元。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审理作出(2013)长民二初字第00107号民事判决:依法判令被告蒙永宏、刘红艳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判令被告继蒙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因无证据证明100万元律师代理费实际发生,驳回原告关于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告知原告在实际发生律师费后,可向三被告另行主张。另查明:2009年12月4日,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湘长)名内字(2009)第565号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核准长沙岳麓农村合作银行更名为长沙先导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10月25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湘银监复(2010)378号文件批复同意长沙岳麓农村合作银行银山支行更名为长沙先导农村商业银行银山支行,即“长沙先导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山支行”。长沙先导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山支行为长沙先导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2011年3月11日,湖南继蒙制药有限公司经湖南省浏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为湖南科兴继蒙制药有限公司。2012年12月16日,原告与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签订(2012)12代字第16号《委托代理合同》,原告委托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指派律师担任该欠款清收的一审、二审和执行程序的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双方约定全部诉讼过程代理费总计100万元。因该案经一审后进入执行程序,原告与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协商该欠款案件代理费为70万元,该款项原告于2013年7月30日转账支付,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出具发票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先导银行与被告蒙永宏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先导银行与被告刘红艳《共同借款人承诺书》、被告继蒙公司与原告及被告蒙永宏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继蒙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抵押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均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遵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蒙永宏、刘红艳未按约定偿还贷款,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和违约责任,被告继蒙公司应当对被告蒙永宏、刘红艳所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合同》约定了“因借款人违约导致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执行费及其他实现债权费用”、《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了“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抵押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抵押权人依据主合同约定提前收贷产生的可得利息损失、损害赔偿金以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律师费、差旅费)和其他应付的费用”,上述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支付的律师费并未超过律师收费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蒙永宏、刘红艳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费用(律师费部分)70万元,被告继蒙公司以其抵押物折价、拍卖款对原告实现债权费用(律师费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审理作出(2013)长民二初字第00107号民事判决书中对于原告的律师费诉讼主张,释明原告在律师费实际发生后向三被告另行主张,故原告在律师费实际发生并交付后诉至本院,未违反一事不再理之法理,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蒙永宏、继蒙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依法处理,本院不得再次审理的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蒙永宏、继蒙公司辩称原告的主张律师费70万元不具有独立性,但二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该抗辩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刘红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蒙永宏、刘红艳在本判决生效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长沙先导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山支行实现债权费用(律师费)70万元;二、如蒙永宏、刘红艳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被告湖南科兴继蒙制药有限公司以抵押物(浏房他证字第50901**号房屋他项权证)采取折价或者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向原告长沙先导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山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蒙永宏、刘红艳、湖南科兴继蒙制药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蒙永宏、刘红艳、湖南科兴继蒙制药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先行垫付,被告蒙永宏、刘红艳、湖南科兴继蒙制药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谷海涯人民陪审员 齐 宁人民陪审员 袁建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周晓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