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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羊民初字第46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尹某某���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素琼,杨桂如,杨艳,杨志全,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健康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羊民初字第4642号原告尹素琼。委托代理人熊文廷,四川刘茂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杨桂如。委托代理人熊文廷,四川刘茂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杨艳。委托代理人熊文廷,四川刘茂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杨志全。委托代理人熊文廷,四川刘茂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西华门街17号天府中心大厦16楼。法定代表人徐春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丹。委托代理人王川江。原告尹素琼、杨桂如、杨艳、杨志全与被告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健康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晓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素琼、杨桂如、杨艳、杨志全的委托代理人熊文廷,���告健康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丹、王川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素琼、杨桂如、杨艳、杨志全诉称,2012年3月17日,杨德文在健康保险公司购买人身意外保险,保费10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3月17日至2013年3月16日。2012年11月17日,杨德文在成都市双流县彭镇罗汉路小雷工程机械厂门口发生交通事故,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交通事故发生时,虽然杨德文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且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但是,免责条款中“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应理解为能够办理驾驶证和行驶证而没有办理的情形,而普通人将电动三轮车理解为无需办证的一般电动车,且电动三轮车实际上也无法办理驾驶证和行驶证,故保险公司应当理赔。现健康保险公司拒绝理赔,故尹素琼、杨桂如、杨艳、杨志全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健康保险公司向尹素琼、杨桂如、杨艳、杨志全支付死亡赔偿金1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健康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健康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时,杨德文驾驶无号牌机动三轮车且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其行为属于保险合同责任免除范围,健康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故请求法院驳回尹素琼、杨桂如、杨艳、杨志全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杨德文向健康保险公司购买“龙行天下保险卡”,投保意外身故、残疾保险、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意外住院定额医疗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3月17日至2013年3月16日。其中包括意外身故保险,按照职业类别划分保险金额:1-3类职业保险金额12万元,4类职业保险金额5万元,5类职业保险金额3万元。“龙行天下保险卡”及其网上激活过程中均有以下内容: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本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2.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2012年12月21日,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双公交认字(2012)第1-26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2012年11月17日13时30分许,杨德文驾驶无号牌机动三轮车(经鉴定:该车辆属于机动车)沿罗汉路由双楠大道方向往彭镇方向行驶时,与其前方的吴晓兵驾驶的向右侧变更车道往小雷工程机械厂内行驶的川AZ86**号小型客车相撞,致双方车辆受损,杨德文受伤,后杨德文经医治无效于2012年11月23日在医院死亡。杨德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规定。吴晓兵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杨德文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尹素琼系杨德文配偶,杨桂如系杨德文父亲,杨艳系杨德文女儿,杨志全系杨德文儿子。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明、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龙行天下保险卡、公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亲属关系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杨德文与健康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并享有合同权利。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杨德文驾驶无号牌机动三轮车(经鉴定:该车辆属于机动车)”及“杨德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内容,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杨德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其驾驶的机动三轮车无行驶证,属于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的免责情形,故对尹素琼、杨桂如、杨艳、杨志全要求健康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1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尹素琼、杨桂如、杨艳、杨志全关于普通人将电动三轮车理解为无需办证的一般电动车及电动三轮车实际上无法办理驾驶证和行驶证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尹素琼、杨桂如、杨艳、杨志全未对其上述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尹素琼、杨桂如、杨艳���杨志全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尹素琼、杨桂如、杨艳、杨志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晓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梅芳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