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霍民一初字第019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关于原告张仕权与被告左啟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仕权,左啟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霍民一初字第01985号原告:张仕权。被告:左啟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原告张仕权与被告左啟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六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维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仕权及其法定代理人张贻海、委托代理人何启伍、被告左啟银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昌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六安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仕权诉称:被告左啟银驾驶皖19/*****号变型拖拉机将原告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左啟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左啟银是皖19/*****号车辆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人保六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41179元(含二次手术费8000元)。被告左啟银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不持异议。原告的部分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核减。被告左啟银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000元,应合并处理。原告的二次手术费没有实际发生,不应计入医疗费范畴,8000元是不确定的,原告可在二次手术费实际发生后另案诉讼。原告所受伤害属于轻微伤害,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请求。本次交通事故虽然造成另一当事人台德磊受伤,但交强险还没有用完,应当先由被告人保六安分公司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人保六安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不持异议,原告张仕权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左啟银不应承担事故责任。本次事故中的另一伤者台德磊已另案诉讼,皖19/*****号车辆仅投保交强险,请法庭审核交强险内的剩余限额。原告是农村户口,无收入��明,不应支持其误工费。原告诉请的车损过大,且没有提供修理发票,应剔除要求过高部分。原告受伤未构成伤残等级,不应赔偿精神抚慰金。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15时10分,左啟银持G证驾驶其本人所有的皖19/*****号“英田”牌变型拖拉机沿S310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35KM+800M处左转弯时,与张仕权无证驾驶的其本人所有的沿S310线由北向南直行的“铃木”牌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张仕权、摩托车乘员台德磊(已另案诉讼)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叶集区交警大队根据现场勘查、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依法认定左啟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仕权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台德磊不承担事故责任。张仕权受伤后,于2013年4月15日至2013年4月21日在六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脑震荡、上唇挫裂伤、左膝半月板损���等,共计住院6天,支出医疗费9175.21元(含左啟银垫付4000元)。张仕权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八周,左膝制动等。2013年8月22日,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评定,张仕权身体所受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面部皮肤瘢痕二次手术需费用8000元,张仕权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2013年9月9日,经霍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张仕权的摩托车损失为1710元,张仕权为此支出评估费300元。另查明:左啟银为皖19/*****号车辆在人保六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29日起至2013年7月28日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台德磊案已使用该交强险赔偿66440元(含10000元医疗费)。2012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5602元。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张仕权在安庆市安鑫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叶集分公司工作,月工资2500元左右(现张��权仍在该公司上班)。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叶集区交警大队根据现场勘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认定被告左啟银承担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仕权承担次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仕权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被告左啟银负有主要责任,应当依法对原告张仕权进行赔偿。考虑被告左啟银为皖19/*****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六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台德磊案已用66440元),因此,由人保六安分公司在交强险剩余额度内先行对原告张仕权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左啟银与原告张仕权按责任比例分担。二次手术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具体数额难以确定,故原告张仕权请求赔偿二次手术费用8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仕权可待二次手术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请求。关于三期问题,鉴定机构依据的是地方标准,不具有普通性,本院不予采纳,应以实际住院情况和医嘱为准。原告张仕权已满16周岁,且已实际务工,应有务工收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其主张每月2500元工资,符合当地收入水平,予以支持。经价格认证机构现场勘察及市场调查,合理认定原告张仕权的摩托车损失为1710元,予以采信。鉴定费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免责范围,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故对被告人保六安分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考虑原告仅受到一般伤害,且其自身也存在过错,综合各种因素,精神抚慰金确定1000元为宜。现对原告张仕权的各项具体损失认定如下:①医疗费9175.21元,②营养费120元(20元/天×6天),③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20元/天×6天),④护理费585元(35602元/年÷365天/年×6天),⑤误工费5165元[(2500元÷30天×(6天+56天)],⑥鉴定费1600元(1300元+300元),⑦摩托车损失1710元,⑧精神抚慰金1000元,以上合计19475.21元。原告张仕权的其他请求部分,无证据支持,不予认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剩余额度内赔偿原告张仕权护理费585元、误工费5165元、鉴定费1600元、摩托车损失费171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100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左啟银赔偿原告张仕权医疗费9175.21元、营养费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合计9415.21元的70%即6590.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张仕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0元,减半收取415元,由原告张仕权负担240元,被告左啟银负担7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负担1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 维 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戴国婷(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三十一条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