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合民初字第002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康伟与戴美杰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合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合民初字第00235号原告康某,男,汉族,大专文化,住合阳县杨家庄办事处,现住甘肃省平凉市经川县经川宾馆*楼,职工。委托代理人康华锋,陕西省合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戴某某,女,汉族,中专文化,住合阳县城关镇,居民。委托代理人魏淑慧,女,汉族,高中文化,住址、职业同上。系被告戴某某之母。委托代理人王英杰,陕西炳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康某与被告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康华锋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魏淑慧、王英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某诉称,我与被告戴某某经人介绍于2007年10月相识恋爱,2009年4月20日依法登记结婚,并领取了结婚证,按当地习俗便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没有子女。我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为家庭生活琐事经常吵闹,俩人性格不合,我于2012午2月曾诉讼离婚,后在案件审理期间,我又撤诉,夫妻仍继续分居生活,玖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始。被告戴某某辩称,原告康某所诉婚姻经过属字,我俩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蔷很好,对原告诉讼离婚,我愿继续做原告的和好工作,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10月相识恋爱,2009年4月22日依法登记结婚,并领取了结婚证,按当地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为家庭生活琐事曾发生矛盾。2011年7月被告患甲状旁腺功能亢进症及类风湿性关节炎在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长期住院治疗,原告支付了初期看病的住院治疗费。为此,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2年2月原告康某曾诉讼离婚,在案件审理期间,原告提出撤诉。本院以(2012)合民初字第00235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康某撤回起诉。此后原、被告仍继续分居生活至今。在此期间,被告因治病花去9万余元的医疗费用。现原告康某再次诉讼离婚,被告愿继续做原告的和好工作,不同意离婚,为此,原、被告各执己见,达不成协议,经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双方对以上事实均无异议,应予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相识,但系自愿结婚,婚姻基础较好,理应和睦相处.珍惜夫妻感情,建立和谐的家庭关系,虽然为家庭生活琐事曾产生矛盾,但并未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应加强沟通,妥善处理好家庭矛盾,现被告身患疾病,需要原告尽好义务,加之被告愿继续做原告的和好工作,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对原告康某与被告戴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应予驳回。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康某要求与被告戴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康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明军审 判 员 王 宏人民陪审员 黄冬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孙海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