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13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王永俊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俊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136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永俊,男,198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大竹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大竹县。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5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辩护人宋耀武,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3)1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永俊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常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永俊及其辩护人宋耀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2013年4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王永俊帮助“阿峰”(另案处理)将一批疑似毒品存放于其租住的位于东莞市虎门镇博头黄山公寓XXX房的出租屋内,“阿峰”则先后两次共给王4000元好处费。同年5月29日17时许,公安机关接报称上述房间有人吸毒后赶到现场检查,王永俊因担心被公安人员发现毒品,遂在打开房门前将一批疑似毒品扔到402房的阳台处。公安人员经搜查,在该房间内及402房的阳台处搜出一包白色药丸等疑似毒品一批及现金1694元,后公安人员将王永俊带回审查。经鉴定,在该房内搜出的可疑白色药丸共净重384.2克、可疑药丸共净重1.85克均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可疑白色药丸共净重384.2克中甲基苯丙胺的百分含量为1.0%;可疑白色粉末共净重10.97克、可疑白色粉末共净重318.6克、可疑灰色晶体共净重109.21克、可疑白色晶体共净重2.65克、可疑灰色粉末共净重115.62克、可疑白色晶体共净重4.63克、可疑白色晶体共净重5.94克、可疑白色晶体共净重15.68克、可疑白色晶体共净重5.50克、可疑白色晶体共净重63.77克、棕色瓶装的可疑液体共240毫升均检验出氯胺酮成分。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谭某、甄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检验鉴定报告,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监控录像,毒品缴交收据,户籍证明,被告人王永俊的供述及指认笔录等证据。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永俊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永俊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永俊无视国法,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氯胺酮六百多克,其行为已构成了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永俊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考虑到涉案的甲基苯丙胺纯度较低,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永俊的行为应认定为窝藏毒品罪,经查,被告人王永俊明知是毒品还帮他人存放在其住处,其行为符合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款、第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永俊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2020年5月2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随案移送的赃款1694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灿钟人民陪审员 李海娣人民陪审员 梁筱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钟占芳第页共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