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椒商初字第19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倪×与周××、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周××,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商初字第1997号原告:倪×。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周××。被告:冯××。原告倪×与被告周××、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被告周××所有的座落在台州市下马新村北区73幢东7至东8的房屋,本院依法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欢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倪×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倪×起诉称:被告周××分别于2012年8月20日、同年10月3日各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合计借款200000元,并出具给原告借条二份,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如产生纠纷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债款人承担。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周××至今未还。被告周××、冯××系夫妻关系,被告冯××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现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之日止(其中2012年8月20日借款本金10万元自2013年8月21日起计算,2012年10月3日的借款本金10万元自2013年7月4日起计算)。诉讼过程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增加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共同支某某师代理费7000元。原告倪×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一、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被告周××、冯××于2004年12月7日登记结婚的事实;二、借条二份,证明被告周××分别于2012年8月20日、同年10月3日各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合计借款200000元,均约定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律师代理费由被告周××负担,原告与被告周××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等事实;三、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了律师代理费7000元的事实。被告周××、冯××均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已将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随诉状副本一并送达给被告周××、冯××。两被告均未提出书面反驳意见,亦均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出示的证据,经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周××对2012年8月20日的借款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3年8月20日止,对2012年10月3日的借款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3年7月3日止,本院对上述原告自认的事实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周××、冯××于2004年12月7日登记结婚。被告周××分别于2012年8月20日、同年10月3日各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合计借款200000元,并出具给原告借条二份,均载明:今向倪×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款月利率按2%计算,如发生诉讼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均由债款方承担。原告与被告周××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借款后,被告周××对2012年8月20日的借款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3年8月20日止,对2012年10月3日的借款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3年7月3日止,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分文未付。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了律师代理费7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之间的民间借贷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周××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周××主张权利。被告周××在原告向其主张权利时未在合理期限内及时返还原告借款按约定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发生在被告周××、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无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系被告周××的个人债务,故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冯××应当对被告周××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并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倪×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其中借款本金100000元自2013年8月21日起计算,借款本金100000元自2013年7月4日起计算);同时共同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0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1570元,合计3840元,由被告周××、冯××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54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代理审判员 黄 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代书 记员 王竞垭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