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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5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刘某与邓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邓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5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197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代建新,重庆青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慧,女,1949年3月22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女,197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史励、费世嘉,重庆互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某与被上诉人邓某离婚纠纷一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7日作出(2013)江法民初字第00881号民事判决,刘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3年9月26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代建新、赵慧与被上诉人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8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2年5月23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经审理后一审法院作出(2012)江法民初字第04036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关系未得到改善。现原告仍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再次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存款,无共同债权、债务。再查明,原告持有国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深A博盈投资(证券代码:000760)股票1100股。邓某一审诉称,我经同学介绍与被告在相识半年后的2007年8月18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因性格不合而经常发生矛盾,婚后曾多次口头协商离婚,在2012年元月,我们双方还签订了书面的离婚协议,但被告一直不到婚姻登记处与我办理离婚登记手续。自2012年元月我与被告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后,就搬出去与其分居生活至今。我于2012年5月23日向法院起诉离婚,但法院以双方感情尚未破裂为由判决驳回了我的离婚请求。判决之后双方关系未得到任何改善。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并无任何和好的可能,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刘某一审辩称,双方感情并未破裂,即使感情破裂也是由原告造成的,不同意离婚。一审法院认为,婚姻关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婚姻应依法予以解除。原、被告虽系自愿结婚,但由于双方性格差异,又缺乏很好的沟通交流,致使双方夫妻感情逐渐淡薄。原告曾起诉离婚,经一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时隔半年后原告再次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邓某所持有的国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深A博盈投资股票1100股,属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平均分。遂判决:一、准予邓某与刘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国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深A博盈投资(证券代码:000760)股票1100股,由邓某与刘某各分得550股。本案受理费240元,由邓某负担。刘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感情破裂系事实认定错误,邓某两次提出离婚均没有其所在医院政治部同意的证明,既然邓某提出其没有与他人通奸、同居等事实,就不应当认定夫妻感情破裂;二、一审判决对邓某在婚姻中的过错未予认定系事实不清,邓某与他人30天有高达878条的短信量,应推定邓某的过错,应当不分或少分财产;三、一审认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错误,重庆市××苑××-××-××号房系夫妻婚后购买,登记在女方父亲名下,因当时夫妻双方没有住房公积金,为套取住房公积金才用邓永平的名字。我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投入、购买家电并支付了按揭款,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邓某答辩称,一、双方感情确已破裂,邓某一审提交了医院政治部证明,且不论部队还是其他行政机关都不能限制公民诉讼的权利;二、关于邓某是否有过错,应谁主张谁举证,刘某无证据证明其说法,邓某与他人短信来往只是某一个时段的事情,且刘某也没有证明短信内容以说明邓某的过错,且手机是刘某的,他自己不拿去鉴定短信内容,系陷害中伤她人;三、一审开庭好几次,刘某多次申请取证,均未调查到任何财产,邓某的房子是结婚前的房子,是婚前财产,就算租用的房子亦要装修、支付租金。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经审查,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邓某与刘某经人介绍认识,自愿结婚。但由于婚后发生矛盾,缺乏较好的沟通,亦未能改善双方关系,夫妻感情转淡。邓某曾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与刘某的关系未能得到改善,现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由此可见,邓某与刘某在感情上的分歧已经较为严重,经一段时间亦未能修复,说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刘某认为邓某在婚姻中存在过错,但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观点,不能任意推断。至于刘某认为登记在他人名下的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因涉及第三人,且房屋未登记在刘某或邓某名下,刘某要主张对该房屋的权利可另行诉讼。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刘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刘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登文代理审判员  王 兵代理审判员  刘 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曾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