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合民初字第13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原告陈润国与被告罗斌和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润国,罗斌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合民初字第1331号原告:陈润国,男,住所地:合浦县。委托代理人:李书发,男,合浦县石湾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斌和,住所地:合浦县。委托代理人:温秀燕。原告陈润国与被告罗斌和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满斌香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润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书发,被告罗斌和的委托代理人温秀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润国诉称:2012年8月17日18时30分,被告驾驶桂E582**号小轿车沿209国道由清水江往合浦县城方向行驶至廉州镇冲口加油站门前路段时,越过道路中心双实线与对向行驶由陈炳发驾驶搭载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其、陈炳发摔倒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合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后作出公交认字(2012)第01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斌和负事故主要责任,陈炳发负事故次要责任,其不负事故责任。其受伤后被送入合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额骨骨折、头皮撕脱伤、左脖皮肤撕脱伤、左侧髌韧带断裂伤等,住院至2012年12月4日出院,共住院110天,用去医疗费31491.80元。2013年6月17日其到合浦县红十字会医院复诊,被诊断为右额部陈旧疤痕伴感染,该医院建议疤痕影响外观,需手术整形修复,治疗费用约13000元。被告罗斌和同时是桂E582**号小轿车车主,该车已向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保北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与渤海财保北海支公司已于2013年8月5日达成和解协议,由渤海财保北海支公司赔偿其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3920元、误工费5765.1元、护理费5765.1元,合计15450.2元。除渤海财保北海支公司赔偿其上述损失外,其尚有医疗费2757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合计47971.8元未获得赔偿,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应由其承担上述损失的70%赔偿责任即32180.26元,由于其住院期间被告已垫付医疗费4300元,故扣除后请求被告赔偿其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7880.26元。原告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及基本身份信息;证据二:合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公交认字(2012)第01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公安机关认定的各方事故责任;证据三:合浦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其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右额骨骨折、头皮撕脱伤、左脖破肤撕脱伤、左侧髌韧带断裂伤等伤情及住院治疗时间;证据四:合浦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患者费用明细清单,证明其住院治疗共发生医疗费用31491.8元;证据五:合浦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DR检查报告单、CT检查报告单,证明其伤情及住院治疗的情况;证据六:合浦县红十字会医院于2013年6月17日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其右额部陈旧疤痕影响外观,需手术整形修复,后续治疗费约13000元。证据七:(2013)合民初字第742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其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曾于今年向本院对罗斌和、渤海财保北海支公司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后于今年7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证据八:其与渤海财保北海支公司于2013年8月5日达成的和解协议,证明双方达成由渤海财保北海支公司赔偿其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3920元、误工费5765.1元、护理费5765.1元合计15450.2元的协议,并已履行。被告罗斌和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1491.8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没有异议,但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过高、且交通费属于渤海财保北海支公司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的范围,其不应赔偿,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不应支持,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扣除渤海财保北海支公司应赔偿的部分后,其同意承担70%的赔偿责任,但其已支持的4300元医疗费应从中扣除。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身份证,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及基本身份信息;证据二:合浦县人民医院病人留医预收款收据4张,证明其已支付原告医疗费4300元。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五、证据七和证据八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有异议,认为疤痕修复属于整容,不是医疗的范围,合浦红十字会医院没有权利出具该份证明。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没有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作为本案的参考。综合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对原告应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二、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数额是否理。综合全案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2年8月17日18时30分,被告驾驶桂E582**号小轿车沿209国道由合浦县廉州镇清水江往合浦县城方向行驶至廉州镇冲口加油站门前路段时,越过道路中心双实线与对向行驶由陈炳发驾驶搭载原告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炳发摔倒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合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事故处理后作出公交认字(2012)第01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斌和负事故主要责任,陈炳发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入合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额骨骨折、头皮撕脱伤、左脖皮肤撕脱伤、左侧髌韧带断裂伤等,住院至2012年12月4日出院,共住院110天,用去医疗费31491.80元,被告已支付其中医疗费4300元。2013年6月17日,原告到合浦县红十字会医院复诊,被诊断为右额部陈旧疤痕伴感染,该医院建议疤痕影响外观,需手术整形修复,治疗费用约13000元。被告罗斌和同时是桂E582**号小轿车车主,该车已向渤海财保北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另查明,本案交通事故另案伤者陈炳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5213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60元、交通费650元、电动车损失费2000元、误工费14098.29元、护理费4664.49元、残疾赔偿金313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还查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彭丽丽护理,俩人均为农村居民。原告就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曾于今年向本院对罗斌和、渤海财保北海支公司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后于今年7月1日向本院申请撤诉后与渤海财保北海支公司于2013年8月5日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由渤海财保北海支公司赔偿其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3920元、误工费5765.1元、护理费5765.1元合计15450.2元,渤海财保北海支公司已履行上述协议。另案伤者陈炳发也于同日与渤海财保北海支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由渤海财保北海支公司赔偿其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6080元、误工费14098.29元、护理费4664.49元、残疾赔偿金313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71228.78元,渤海财保北海支公司也已履行上述协议。2013年8月30日,原告及陈炳发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对渤海财保北海支公司、陈炳发的起诉,属于他们的赔偿义务由其自行承担。关于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即被告应否对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合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案事故处理作出的公交认字(2012)第01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陈炳发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各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事故责任予以确认。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陈炳发按责任比例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驾驶的桂E582**号小轿车已向渤海财保北海支公司投保了事故发生时段的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责任分担。”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渤海财保北海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但由于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对渤海财保北海支公司的起诉,故原告的损失属于该公司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被告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扣除渤海财保北海支公司交强险责任限额应赔偿的余下部分,应由被告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属于陈炳发应赔偿的30%部分由于原告放弃对其的起诉,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关于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即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参照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其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原告的医疗费按票据计算为31491.80,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天数110天每天40元计为4400元,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票据证实,但原告住院及护理发生该费用实属必需,考虑其住址与医院的距离及住院的天数,本院酌情支持800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3000元,虽提供的合浦县红十字会医院的疾病诊断证明书予以证实,但合浦县红十字会医院未能严谨证明该费用的具体形成,该费用尚未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另外,原告在与渤海财保北海支公司达成的和解协议中确认原告误工费损失为5765.1元、护理费损失为5765.1元,原、被告对该两项损失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1491.80、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5765.1元、护理费5765.1元,合计48222元。原告的医疗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5891.8元,另案伤者陈炳发的医疗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用为55691.7元,上述二人的医疗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用合计91583.5元,该损失超过渤海财保北海支公司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原告上述损失占本案事故两伤者上述合计损失的39.19%,应由渤海财保北海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0000元内赔偿给原告3919元。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和交通费损失合计为13130.2元,陈炳发的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合计为65798.78元,二人的上述损失合计为78928.98元,未超过渤海财保北海支公司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渤海财保北海支公司直接赔偿。综上,原告的损失属于渤海财保北海支公司交强险限额应赔偿范围为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3919元,误工费、护理费和交通费13130.2元,该部分损失渤海财保北海支公司已大部分进行了赔偿,不足部分由于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对该部分损失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渤海财保北海支公司交强险限额赔偿范围的有医疗和住院伙食补助费31972.8元,应由被告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22380.96元。被告已支付原告的医疗费4300元应从中扣除。扣除后被告实应再赔偿原告18080.96元;属于陈炳发应赔偿的30%部分即9591.84元由原告自行承担。根据上述事实与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斌和应赔偿给原告陈润国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8080.96元;二、驳回原告陈润国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9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48.5元,由原告负担87.5元,被告负担161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属被告负担的部分,由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向原告给付。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满斌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覃会红